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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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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4

A25(A30之繼承人)

A26(A31之繼承人)

A27(A32美之繼承人)

A28(A32美之繼承人)

A29(A31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至明。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33於37年4月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A34、A35,養子A36、A37、養女A38、養女A39共6人;A33死亡時,留有多筆坐落新北巿泰山區黎明段土地遺產,詎A37、A36於44年8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A33之遺產登記為其等2人所有,侵害A34之繼承權;嗣A34於65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訴外人A40,A40於91年11月7日死亡,A40繼承人之一為其配偶即原告,而A37、A36亦分別先後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自得請求回復A34之繼承權及繼承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判決合法之繼承人A01被侵害繼承權,得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A33遺產原案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合法之繼承人A01被侵害繼承權,得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A33遺產原案」,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回復A34財產權」為由,以此認上訴人有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之意,依此更正聲明為上訴人訴之聲明而為判決,則原判決即難謂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係就未經言詞辯論之108年7月26日書狀記載更正聲明「回復A34財產權」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得以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權利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其訴之聲明為「合法之繼承人A01被侵害繼承權,得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A33遺產原案」而認原告訴之聲明不僅無法具體特定,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欲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為何,且認原審未為任何闡明、發問或曉諭,令原告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在未使當事人聲明得以特定及具體訴訟標的之情形下,即逕為判決,致本件無從判斷原審之審理及判決範圍究竟及於哪些不動產。(三)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A33所留之遺產應得由其女A34繼承,詎料A37、A36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於其等名下,已侵害A34之繼承權,是以,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實係源於A34所得繼承A33遺產之權利,而屬A34依法得向侵害其繼承權之人行使,則於A34死亡後,該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而行使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屬請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之權利,訴訟性質為給付訴訟,上訴人行使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是輾轉繼承自A34之權利,似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就上訴人本件所主張A34之繼承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146條為請求部分,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權調查之,亦未闡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適用之可能,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即逕為實體判決,故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本件原告起訴,然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並不具體、特定,且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5年1月10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更一第1號卷,下稱本院第1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而原告雖先、後於114年12月26日、115年1月13日具狀補正,然原告仍未具體特定其訴之聲明,且亦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