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A25被 告 A26
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即被告A36、A37之承受訴訟人)A38(即被告A37之承受訴訟人)A39A40A41A4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應就被繼承人A53繼承自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A50為越南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A51(已歿)之除戶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2月16日移暑資字第1100131858號函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111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240511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A52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被繼承人A5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除A50外)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查本件被繼承人A52於77年1月22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36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A36之繼承人A35、A37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3頁、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嗣A37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聲明由A37之繼承人A35、A38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A19、A20、A21、A22及A23英將如110年10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土地有關謝何月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將如110年10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土地有關A53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四)請准原告以現金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頁),迭經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應就被繼承人A53繼承自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87頁)。另原告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A39、A40、A41、A42(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均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相關,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8、A19、A20、李鎮濰、A2
3、A27、A28、A29、A30、A32、A33、A50、A35、A38、A39、A40、A41、A4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52於77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被繼承人A52之繼承人,而被告A02、A03、A04、A05、A06、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39、A40、A41、A42、鄭美鳳、A27、A28、A29、A30、A50、A31、A32、A33、A38、A35均被繼承人A52之再轉繼承人,另被告A07、A08、A09、A1
0、A11、A12則為被繼承人A52之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25,174元(計算式:138,952,441元×1/14=9,925,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因越南與我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故越南國人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被繼承人A52之八女即A53之繼承人即被告A50為越南籍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依法無從辦理土地之相關登記,而前開被繼承人A52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除被告A27、A28、A
29、A30、A50、A31、A32、A33(均為被繼承人A52之女A53之繼承人)就所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A52之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本件自有聲明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應先就A53繼承被繼承人A52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因被告A50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就被告A50依其應繼分所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均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現金78,771元(計算式:9,925,174元×12÷1512=78,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A50。
(三)被告A24、A39、A40、A41、A42(均為被繼承人A52之女A54之繼承人)已就A54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達成分割協議,由A24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A24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被告A39、A40、A41、A42 仍為被繼承人A54之繼承人,就A54所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請依被告A24、A3
9、A40、A41、A42協議之協議內容予以分割。
(四)另因被告A37(已歿)、A35(均為被繼承人A52之女A36之繼承人)已就A36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達成分割協議,由A35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A35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A37仍為A36之繼承人,因A37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38、A35(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詳前所述),故就A36所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請依渠等前開協議之內容予以分割。
(五)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1、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應就被繼承人A53繼承自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24: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A17、A21、A26: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A31:沒有意見,就被告A50依應繼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由伊取得,並由伊以金錢補償A50等語。
(四)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8、A19、A20、李鎮濰、A2
3、A27、A28、A29、A30、A32、A33、A50、A35、A38、A39、A40、A41、A42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現金補償之方式,以實現該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繼承人A52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A52戶籍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被告A37與被告A35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58501號函所附之被告A24、A39、A40、A41、A42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本院卷一第47頁、第197頁;本院卷三第523頁至第652頁;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5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397頁、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3頁至第466頁),堪信其主張應為真實,且查無兩造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禁止其等分割遺產,據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四)系爭土地之繼承人A53已於87年4月4日死亡,而A55之繼承人即被告A50、A27、A28、A29、A30、A31、A32、A33就得繼承之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審酌被告A50為越南國籍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依照土地法第18條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5頁),越南國與我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A50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可認被告A50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就A55繼承自被繼承人A52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而被告A50為越南國籍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雖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已如前述。然被告A50亦為被繼承人A52之再轉繼承人(即A55之繼承人),自不得影響其繼承之權利。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其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取得被告A50所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但被告A31除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外,亦表示願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取得被告A50所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且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29頁至第732頁),而被告A50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A17、A21、A26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就被告A50所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由被告A31取得,並由被告A31以現金補償被告A50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被繼承人A5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權利,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由被告A27、A28、A29、A30、A31、A32、A33就A55繼承自被繼承人A52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漢典附表一:被繼承人A52之遺產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被告A50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2/1512所可取得之土地持分亦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A50新臺幣78,77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A50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2/1512所可取得之土地持分由被告A31取得,被告A31並應補償被告A50新臺幣78,771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8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9 2 A02 1/45 3 A03 1/45 4 A04 1/45 5 A05 1/45 6 A06 1/45 7 A07 1/27 8 A08 1/27 9 A09 1/108 10 A10 1/108 11 A11 1/108 12 A12 1/108 13 A13 1/54 14 A14 1/54 15 A15 1/54 16 A16 1/54 17 A17 1/54 18 A18 1/54 19 A19 1/36 20 A20 1/36 21 A21 1/36 22 A22 1/72 23 A23 1/72 24 A24 1/9 25 A26 1/9 26 A27 6/1512 27 A28 11/1512 28 A29 11/1512 29 A30 11/1512 30 A31 39/1512 31 A32 39/1512 32 A33 39/1512 33 A35 1/9 34 A50 12/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