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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聲請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美雪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紹鐘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中,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徐紹鐘律師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於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自○年○月○日入住○○長照機構至○年○月○日結案止,於入住期間雖意識情況尚清楚,對話能簡短回答及簡短表達需求,偶爾會人事物混淆,經評估為中度智力缺損,亦無行動能力、無法站立及行走、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有○○長照機構○年○月○日○○○字第11206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故認有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聲請本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4頁),依法核無不合。另本院審酌徐紹鐘現為執業律師,且亦為丙○○之本件訴訟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徐紹鐘律師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