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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

A02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1、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A01、A02(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A03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同段05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移轉登記予A02。(三)被上訴人A03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495,86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A03應偕同A01至監理機關將已註銷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A01。(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六)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23,900元(計算式:1,328,040元+495,860元=1,823,9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6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