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陳有延被 告 陳張素絨
陳信義
陳信旭
陳信宏
陳玉秀關 係 人 陳黎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萬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張素絨、陳信義、陳信旭、陳信宏、陳玉秀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陳黎娟(下逕稱其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陳黎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張素絨、陳信義、陳信旭、陳信宏、陳玉秀(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與陳黎娟就被繼承人陳萬誠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黎娟就陳萬誠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另於111年4月26日撤回對於陳黎娟部分之起訴,經核原告追加遺產範圍,並撤回對於陳黎娟之起訴,與上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張素絨、陳信義、陳信宏、陳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黎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3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347號債權憑證,為陳黎娟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陳萬誠於104年1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及陳黎娟、陳光亮均為繼承人,被告及陳黎娟、陳光亮原協議由陳張素絨及陳信宏取得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經法院判決撤銷,回復登記陳萬誠名下,又陳光亮於105年間死亡,陳張素絨為陳光亮之繼承人,被告及陳黎娟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陳黎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與陳黎娟間就被繼承人陳萬誠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陳信旭、陳信宏、陳張素絨答辯略以:就原登記於陳萬誠名
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5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是奉天宮借名登記在陳萬誠名下。20年前奉天宮設於該址1樓,95年12月31日再向系爭中正路建物原屋主沈旺祿購買,在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借名登記於陳萬誠及訴外人謝仁丙名下,由奉天宮出資購買系爭中正路建物,非陳萬誠遺產。又陳萬誠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及同巷5號4樓房地時,本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因借款利率高達2%,與一般貸款利率高出許多,故陳信旭基於孝心,先向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貸款200萬元(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借予陳萬誠償還國泰人壽借款1,515,324元,剩下金額用以清償陳張素絨私人借款,陳萬誠原表示由其負擔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然陳萬誠罹患肺腺癌,故改由陳信旭先行償還貸款本息,待陳萬誠痊癒後再償還,無奈陳萬誠於104年1月29日病逝,故陳萬誠對陳信旭尚有2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信義、陳玉秀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萬誠於104年1月29日死亡且留有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陳黎娟、陳光亮,其後陳光亮於於105年間死亡,其遺產由陳張素絨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陳黎娟積欠原告287,33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347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陳萬誠、陳光亮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2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545號、110年10月2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1626號函各1份、附表一編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板簡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第79頁、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陳萬誠留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黎娟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則經被告否認並辯解如上,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陳黎娟為陳萬誠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347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黎娟請求分割陳萬誠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系爭中正路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中正路建物原為訴外人沈旺祿所有,嗣於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陳萬誠及訴外人謝仁丙,陳萬誠死亡後,系爭中正路建物於104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素絨,然於110年8月12日經判決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萬誠所有,再於同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及陳黎娟公同共有,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至第93頁),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陳萬誠前為系爭中正路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及陳黎娟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中正路建物。
⒉另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定有明文。則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之前,如籌備人之代表人有為寺廟取得權利之意思,寺廟仍非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原告主張奉天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並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無從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嫌速斷而不可採,仍應實質認定系爭中正路建物是否為陳萬誠之遺產。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中正路建物為奉天宮借名登記於陳萬誠名下,陳萬誠並非系爭中正路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故系爭中正路建物並非陳萬誠之遺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證人謝仁丙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證稱:陳萬誠於奉
天宮創立時是共同創始人,95年間陳萬誠負責接待,擔任廟公。95年間奉天宮有購屋,是用我們兩個人的名義登記的,是用公款,因為原本的宮不夠大,是用拜斗的錢或者信徒供奉的金飾換錢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
又證人即奉天宮總幹事張鉅富於同日審理時證稱:90年間開始在奉天宮擔任會計,目前擔任總幹事,被告所提出的存摺是我開戶的,是奉天宮專用,要動用存摺內款項時,還需要奉天宮跟陳碧月的章,96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是為了買系爭中正路建物,登記在謝仁丙和陳萬誠名下,因為謝仁丙是主任委員,陳萬誠是開廟元老。系爭中正路建物價格大約120萬,其餘20萬是簽約金,簽約時就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審酌證人謝仁丙、張鉅富均一致證稱系爭中正路建物為奉天宮所購買,由奉天宮信徒供奉之款項支付房款,僅登記於陳萬誠與謝仁丙2人名下,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提出戶名張鉅富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留存印鑑為「板橋港口奉天宮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張鉅富」、「陳碧月」3枚印鑑,及該帳戶於96年1月31日由張鉅富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沈旺祿等客觀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3頁),是被告主張系爭中正路建物僅為借名登記,尚非無據。
⒌又被告提出提出系爭中正路建物現況照片,可認該建物目前
確係由奉天宮使用(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1頁),而系爭中正路建物設有「板橋港口奉天宮增建二樓佛祖殿捐獻芳名錄」告示,與證人謝仁丙、張鉅富證稱該建物由信徒捐獻購買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中正路建物確由奉天宮管理、使用、處分,陳萬誠僅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⒍綜上,陳萬誠並非系爭中正路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系爭中正路建物並非陳萬誠遺產,自屬有據。㈢陳萬誠對陳信旭有無債務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陳萬誠對於陳信旭有200萬元之債務,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
銀行轉帳支出傳單,主張陳信旭有借款200萬元予陳萬誠(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陳信旭有清償國泰人壽借款,惟陳信旭縱有清償陳萬誠之借款,亦可能基於贈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以此證明陳萬誠與陳信旭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而被告陳張素絨於本院112年1月5日當事人訊問時稱: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及同巷5號4樓房貸是靠兒女合力支付,利息大概是6%到7%,我們覺得很貴,所以要陳信旭去其他地方貸款償還原本借款,100年間陳萬誠已經發現罹患肺腺癌,因為陳信宏拿比較多錢回家,所以說房子要給陳信宏。該2間房屋借款大概還有150萬元,且陳萬誠生病花很多錢,所以我才要陳信旭去借錢,是我跟陳萬誠商討出來的結論。當時要陳信旭先借錢跟付利息,等到房子出售後,再來還陳信旭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本院審酌陳張素絨於本院先陳稱「我要陳信旭去借錢」,其後改稱:「我與陳萬誠商討要陳信旭去借錢」,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而難採信。又陳張素絨於本院陳稱:約定陳信旭先支付貸款本息,房子出售後才要還陳信旭錢等情,更與被告主張陳萬誠表示願支付貸款本息等情不符。而陳張素絨同日既陳稱:「(問:你方才稱房子要給被告陳信宏,所以是被告陳信宏要負責還款嗎?)是。」等語,更與被告辯稱200萬元借款需由陳萬誠償還等情有違,是陳張素絨於本院所陳,自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證明陳萬誠對陳信旭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⒋被告辯稱陳萬誠對陳信旭有200萬元之債務,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該2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為陳萬誠遺產範圍。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遺產,為陳萬誠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並無法律另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特性及公平性,而經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關於如陳萬誠所留之遺產,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陳萬誠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被告及陳黎娟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並非陳萬誠遺產範圍 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506元 由被告及陳黎娟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48,149元 8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黎娟 7分之1 2 陳張素絨 7分之2 3 陳信義 7分之1 4 陳信旭 7分之1 5 陳信宏 7分之1 6 陳玉秀 7分之1 7 陳黎娟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