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原 告 孫雅峻被 告 孫陳繡錦

孫本鑫

住同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孫維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孫本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維鏜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孫維鏜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孫維鏜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孫維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孫陳繡錦表示:均同原告所述。被告孫本鑫犯罪逃亡海外已久,送達處所確實不明,十幾年沒有聯絡,先前已聲請國外公示送達。目前不動產是由原告與被告孫陳繡錦一同居住,同意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從遺產中扣除等語。

(二)被告孫本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維鏜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孫維鏜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1頁)。而被告孫陳繡錦到庭表示對此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至被告孫本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代墊相關喪葬費之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1,080元,應由前開遺產中支付扣除

1、相關規定及見解之說明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故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41,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支出費用表、估價單、故孫維鏜先生收付一覽表、慈祥會館出具之收款明細表、泰安生命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台灣仁本雙和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表等件以佐其說(見家繼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孫陳繡錦所不爭執,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該等費用(見家繼訴字卷第104頁),至被告孫本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41,08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孫維鏜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孫陳繡錦表示同意原告前揭主張(見家繼訴字卷第105頁),至被告孫本鑫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支付扣除前揭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41,080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孫維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3 臺灣銀行存款 ⑴478,000元及其孳息。 ⑵64,96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惟應先支付原告前揭墊付之441,08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中華郵政存款 218,677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孫陳繡錦 3分之1 2 孫本鑫 3分之1 3 孫雅峻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