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郭文浩訴訟代理人 李偈被 告 郭李慧梅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郭德琦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死亡,原告郭文浩及被
告郭李慧梅分別為被繼承人郭德琦之子及配偶,而訴外人郭文英為原告之兄長,因出養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故兩造為郭德琦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板橋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房地(下稱臺北房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及存款、股票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不完全。被繼承人生前有安排好房產分配,表示板橋房地歸原告、臺北房地歸被告、中和房地兩造各1/2,郭文英也知悉。雖郭文英無繼承權,原告仍遵照父親生前意願而將中和房地讓渡給郭文英。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稱要替原告保管財產,並允諾日後會歸還,原告是被被告及郭文英所騙,將板橋房地1/2產權借名登記過戶到被告名下,然被告背信,擅自於107年將板橋房地與郭文英為「買賣」,郭文英又於108年盜賣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多次來原告住處鬧事並逼迫原告賣房,目前板橋房地為原告和訴外人陳秀盆各1/2。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判決是推定而非不動產絕對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有冤情。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項目11至15、17、20、22及23存款部分,已不在被繼承人帳戶內,都在被告身上,因被告有存摺及印章,被告先前請原告及其配偶李偈前往銀行辦理,原告辦理的部分是兩造均分,然還有數筆定存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被告應將其去領取的半數給付原告,其他股票等雖未分割,但原告不要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請被告將板橋房地產權1/2返還原告,及前開存款分割為兩造各1/2。
㈡另原告曾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購買汽車(價值106萬元)及機車
(價值85,000元),都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遭郭文英過戶至其名下並加以變賣,原本價值快100萬的動產只剩下16萬元,被告應將所得價金之差價返還予原告,此亦與分割遺產有關,故併予請求。又中和房地部分,被告說要替原告保管,故原告將中和房地1/2產權過戶給被告,後續被告將中和房地出售,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得價金半數即490萬元等語(原告追加第四項聲明請求返還490萬元部分,因逾期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㈢並聲明:①請求被告返還板橋房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2。②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中存款即項目11至15、17、20、22及23應分割為兩造各1/2。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汽、機車之差價。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板橋房地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再以此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另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項目11至15、17、20、22及23部分
,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所載「兩造協議將原告先父之遺產…」等內容,再參以卷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函覆資料,均可見原告及李偈持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分別於100年3月16日向臺灣銀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115,336元、於100年4月11日向彰化銀行將被繼承人帳戶中辦理餘額結清並將餘款5,881,388元平均匯至兩造帳戶,原告實際取得2,940,634元,被告實際取得2,940,654元。既然被繼承人前揭帳戶內款項之繼承分配,皆係由原告偕同李偈親自前往辦理繼承手續並取得其所應得之繼承款項,本件自無再另行分割上開帳戶內遺產之情事。
㈢就給付汽機車差價之部分,被告名下曾有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因原告曾受被告照顧多年,惟先前礙於自身經濟能力不足而未為實際表示,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原告繼承遺產後,便向被告表示欲贈與汽、機車各一輛以表達對被告感激之情。在被告取得上開汽、機車所有權後,因年邁而不敢上路,遂將上開汽、機車借給原告使用,後因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而受裁罰之情形,然因行政機關未確實查證違規行為人實為原告,卻逕自依車籍登記對非實際行為人之被告開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自行繳納,原告對此均置若罔聞,在衍生罰單、各項稅賦等問題後,被告便將上開汽、機車贈與給郭文英,再無過問上開汽、機車。至於原告所主張「過戶到郭文英名下,並且變賣,原本價值快100萬的動產只剩下16萬元,郭文英拖走系爭汽、機車,加以變賣」云云,被告不知原告所指為何。況上開汽、機車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對自身財產加以處分,未有需返還他人差額之情事,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稽。
㈣綜上,原告所主張相關房地、存款及上開汽、機車等財產,
皆係兩造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後,再由原告依其意思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迄今仍未明確說明具體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僅一再反於客觀事證,妄言指摘被告背信,顯可認原告係臨訟編造,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琦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遺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即板橋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房地(即臺北房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即中和房地)及存款、股票等,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配偶,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郭文英前因出養而無繼承權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養聲字第166號裁定在卷為憑,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可參,堪以認定。㈡原告雖以分割遺產為由,訴請被告將板橋房地1/2產權返還予
原告,然查板橋房地已於100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第367至370頁),並非被繼承人現存而尚未分割之遺產,原告就此訴請分割遺產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遭被告及郭文英騙而將1/2產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再售予第三人等情,查原告前曾以前開事由向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後續訴訟資料附卷可佐(見第141至157頁),由該判決所載亦可知兩造曾於100年3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板橋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均足認此部分遺產已分割,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理由均係遺產分割後兩造及郭文英間就該不動產之處分爭議,自無從以分割遺產為請求權基礎而命被告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係訴請分割遺產,與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案件訴訟標的不同,尚無被告所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被告去領取的被繼承人存款半數給付原
告,如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項目11至15、17、20、22及23存款部分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由原告偕同配偶李偈親自前往辦理繼承手續並取得應得款項等語。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部分存款尚未分割一節,由原告自承該等存款均已被領取而不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可知該等存款並非被繼承人名下現存之財產,本無從依分割遺產之規定分配予原告。再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存款(含定存)分別為臺灣銀行、郵局、板信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款,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交易明細,可知各該帳戶存款均已100年間被提領(見第279至303、309至320、335至343頁),再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郵局、板信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被領取時所簽署文件狀況,可知被繼承人之板信銀行存款由原告申領繼承結清款項4千多元,前於同年2月間有匯出款20萬元備註為被告,另14萬元為現金取款,惟該兩筆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郵局存款(申請書所載存簿儲金350元、定期儲金320,677元、劃撥儲金179元)係兩造推派由原告領取;彰化銀行存款是兩造推派原告配偶李偈領取共5,881,388元,再分別匯付半數至兩造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00年2月有11萬元為現金取款(未顯示取款人),同年5月25日有匯款2,625元予被告(未顯示匯款人);臺灣銀行存款(申請書所載結存款為1,155,336元)係兩造推派李偈提領等情,有上開各銀行回函及所附繼承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委任書等資料可佐(見第381至389、395至449頁),陽信銀行(47,059元)及花旗銀行(17,675元)部分則未經兩造聲請調閱,由各該帳戶後續提領情形,可知多係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或委由原告配偶李偈辦理,此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其中有部分未能查知提領者,即便均認為是被告所為,其數額亦未超逾存款總額1/2,則原告主張上開存款未分割、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受推派而領取繼承款項後,是否有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兩造間後續金錢往來問題,亦非得以分割遺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其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款項購買系爭汽、機車後登
記於被告名下,遭郭文英過戶及變賣,請求被告給付差價一節,惟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具體請求數額,原告雖主張系爭汽、機車是以繼承遺產款項所購買,與分割遺產相關,然此係原告繼承遺產後另為處分,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汽車、機車後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未敘明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差價之理由,其請求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板橋
房產1/2、就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中存款即項目11至15、17、20、22及23分割為兩造各1/2、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機車之差價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