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偶,張陳秀緞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兩造、張義島為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張義島於張陳秀緞過世時,對於張陳秀緞之遺骨安排,慮及張義島為軍人退役,若過世會安葬在臺北市軍人公墓,而張義島與張陳秀緞均希望過世後夫妻合葬,故兩造、張義島本已合意將張陳秀緞之遺骨安葬在臺北市軍人公墓,由原告向臺北市軍人公墓申請辦理相關事宜,經核准張陳秀緞之遺骨得安厝在臺北市軍人公墓忠靈堂,並約定110年4月7日為張陳秀緞遺骨入厝臺北市軍人公墓之日,惟被告卻事後反悔,擅自將張陳秀緞之遺骨安放在樹林生命紀念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事件受理並裁定被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故張陳秀緞之遺骨於目前暫時安放於臺北市軍人公墓,張義島嗣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為張義島之全體繼承人,伊為使張陳秀緞、張義島夫妻得以合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骨灰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
二、被告則以:張陳秀緞過世後,其遺骨本已經入厝樹林生命紀念館,嗣原告一直遊說伊將張陳秀緞之遺骨遷往臺北市軍人公墓,原告向伊稱:臺北市軍人公墓有全新之夫妻雙龕塔位,倘不盡速登記很可能向隅,其等應先登記,嗣後不入厝亦無妨云云,故伊確實曾經同意原告先行登記臺北市軍人公墓塔位,然伊後來親自去臺北市軍人公墓參觀,發覺原告所述不實在,該塔位不符張家及張陳秀緞所需,故伊已於110年4月7日向原告表示伊不同意張陳秀緞之遺骨入厝臺北市軍人公墓,然原告卻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並於110年10月29日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意旨將張陳秀緞遺骨自樹林生命紀念館移至臺北市軍人公墓。況張義島過世時,伊已經於樹林生命紀念館買好夫妻雙龕塔位,張義島亦已入厝樹林生命紀念館,然張義島旁、為張陳秀緞準備之塔位已經空置4年,張陳秀緞迄今無法與張家祖先合爐,魂魄一直飄盪在外,請駁回原告之訴,使張陳秀緞、張義島早日在樹林生命紀念館團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將遺骨安葬、遷葬,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需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兩造、張義島為全體繼承人
,嗣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為張義島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依上揭說明,張陳秀緞死亡時,其遺骨為遺產,屬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張義島公同共有,且因遺骨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依我國禮俗、文化而需公同共有人持續管理、祭祀,是以,張陳秀緞之遺骨是否應安葬在臺北市軍人公墓、應如何祭祀等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以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⒊原告提出被告與葬儀社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
385頁)以主張被告曾於張陳秀緞甫過世時同意將張陳秀緞遺骨入厝臺北市軍人公墓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伊與葬儀社業務於110年3月25日左右之LINE對話,然辯稱伊嗣後已向原告表示伊不同意張陳秀緞之遺骨入厝臺北市軍人公墓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並提出兩造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49頁、證件存置袋)。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葬儀社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被告確曾於110年3月25日左右向葬儀社業務稱「經過了一早上聯絡評估,我同意將我老媽由新北市樹林遷至南港軍人公墓,也通知張淑晶,剩下的張淑晶會跟你聯絡,謝謝囉」,然依被告所提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其中110年3月25日對話譯文內容,原告提及臺北市軍人公墓夫妻雙龕塔位事宜,並詢問被告「所以你要不要去看,因為他不用錢」,嗣被告表示「我先看看再說好了」(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已表達尚待考慮之意。復依110年4月6日對話譯文,被告表示「我就是不移過去了(指遷葬臺北市軍人公墓)你辦幾號位置跟我沒有關係了」(本院卷一第321頁),明確拒絕將張陳秀緞之遺骨遷至臺北市軍人公墓。依110年4月7日對話譯文,亦堪認兩造於該日對話內容大略如下(僅節錄與本件有關部分):原告:「你不要再惡整我了說真的,尤其不要拿張陳秀緞之骨灰開玩笑,我沒有要跟你搶骨灰」、被告:「你自己講的喔!我都有錄音喔」、原告:「好,你錄沒關係,但是你是怎麼樣欺負我的」、被告:「我欺負你個屁啊!為什麼要把他移走?我就要放在那邊不行嗎?你還沒有說服我一個理由告訴我為什麼要移走」、原告:「你有同意說夫妻合葬,奇怪了」、被告:「在樹林也可以夫妻合葬啊!拜託」、原告:「……我們兩個都要打起來了,不是嗎?事情就是這樣,你自己也說OK,那我去弄了,我還問你說高點低點我很擔心,你說沒關係,反正西南就好,我也選了,我也大費周章去拿了死亡證明」、被告:「但是我都不知道啊!你都不告訴我是哪個塔位,我確定你就是這樣子,你就是不告訴我」(本院卷一第349頁),可證兩造於110年4月7日針對張陳秀緞入厝臺北市軍人公墓抑或樹林生命紀念館又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其等各執己見,迄錄音檔案最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堪認被告辯稱其嗣後已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張陳秀緞入厝臺北市軍人公墓一節為真,是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張陳秀緞遺骨遷葬臺北市軍人公墓。
⒋至原告主張張義島亦曾以遺囑表達與張陳秀緞合葬臺北市軍
人公墓之意願並聲請調取現由胡志彬律師保管之張義島之遺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足以證明張義島生前就其死亡後遺骨埋葬處所曾表達遺願,與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張陳秀緞遺骨之管理尚無直接關聯,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函請胡志彬律師提供張義島之遺囑,胡志彬律師函覆:伊曾為張義島製作代筆遺囑,雖原告事前允諾會為張義島支付製作代筆遺囑之律師酬金及費用,然代筆遺囑製作完成,張義島、原告迄未支付費用,其等應先支付費用,再者,張義島之遺囑涉及張義島個人資料,伊不知悉張義島對於其所立遺囑,是否同意提出於法院、是否同意兩造知悉並閱覽內容,宜經張義島同意再行提出等語,有胡志彬律師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09頁至第610頁),原告就胡志彬律師陳述函之意見則略以:胡律師稱「有欠費」?伊覺得伊可再找律師協助並請友人墊付款項(若有欠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本院亦曾函詢原告當時服刑之監所關於原告對外接見通信、委任律師事宜,經法務部○○○○○○○○○覆稱:原告為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1次,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除有事實上困難,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原告倘欲與親屬以外人員接見通信,得敘明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本監提出申請,本監將依法律規定審酌辦理,律師接見部分,倘係受刑人委任之律師,或為與其洽談委任事宜之律師前來辦理接見,除有事實上困難,不予限制律師接見之次數及時間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0259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0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得自由依監所相關規定與律師洽談委任事宜、與親屬接見通信、亦可申請與非親屬之人接見通信進而自行處理上揭繳費事宜,原告卻未為之。綜合上述,原告應負「張義島同意將張陳秀緞之遺骨安葬臺北市軍人公墓」之舉證責任,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始終表示不同意將張陳秀緞之遺骨
遷葬於臺北市軍人公墓,並主張張陳秀緞之遺骨應安葬於樹林生命紀念館,可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張陳秀緞遺骨安葬於臺北市軍人公墓,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骨灰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骨灰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