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振盛協力將兩造母親張陳秀緞骨灰遷入南港軍人公墓,而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且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