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村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林○怡
林○昕
林○雅
林○琪
居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香江花園0棟0單元000室
林○澤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如附表一A所示之財產,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如附表一A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琪、林○澤(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絲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被告林○怡、林○昕、林○雅及訴外人林○閔(下分別逕稱其名),林○閔於102年4月15日死亡,育有林○琪、林○澤。嗣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其中林○琪、林○澤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林○閔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說明如下: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替林○閔繳納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26萬4,590元,是林○閔積欠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應由林○閔之繼承人即林○琪、林○澤及林○閔配偶即林○琪、林○澤法定代理人王○平(下逕稱其名)償還。是林○琪、林○澤、王○平應於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126萬4,59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林○琪、林○澤、王○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上開利息自102年7月24日計至114年5月23日止,共計為74萬8,216元(計算式:126萬4,590元×5%×11年10月=74萬8,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琪、林○澤、王○平就上開部分應連帶清償款項總計為201萬2,806元(計算式:126萬4,590元+74萬8,216元=201萬2,806元)。
2、又前案判決訴訟費用6萬2,182元應由林○琪、林○澤、王○平連帶清償與被繼承人。
3、除前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替林○閔代為繳納之92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債務外,被繼承人另替林○閔繳納其102年間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25萬5,652元。
4、另林○閔生前於101年3月21日擅自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00萬元,然林○閔自000年0月生前最後一次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在按時向該公司繳納每月應還款項,該等款項後續是由被繼承人代為償還,共計金額為299萬3,856元。
5、綜上,除前案判決認定林○琪、林○澤、王○平應於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共計207萬4,988元(計算式:201萬2,806元+6萬2,182元=207萬4,988元)外,林○閔其餘積欠被繼承人款項合計為324萬9,508元(計算式:25萬5,652元+299萬3,856元=324萬9,508元)。
(三)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任何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而林○琪、林○澤均已遷出國外,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四)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遺產總價值為3,120萬8,420元,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婚後財產,扣除如附表三編號4至6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外,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2,227萬5,94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3,計算式:1,308萬5,920元+770萬7,920元+148萬2,100元=2,227萬5,940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差額為893萬2,480元(計算式:3,120萬8,420元-2,227萬5,940元=893萬2,480元)。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46萬6,240元(計算式:893萬2,480元÷2=446萬6,240元),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割。
(五)另原告業已先繳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遺產稅22萬2,392元,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5萬8,450元,另支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規費2,439元,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前段之相同法理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得先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配上開部分金額共計88萬3,281元(計算式:22萬2,392元+65萬8,450元+2,439元=88萬3,281元)。
(六)基上,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可分配之總價值應為2,585萬8,899元(計算式:3,120萬8,420元-446萬6,240元-88萬3,281元=2,585萬8,899元),而林○閔原可分得之應繼分為1/5,即517萬1,780元(計算式:2,585萬8,899元÷5=517萬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林○閔生前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債務324萬9,508元,另林○琪、林○澤、王○平在其等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對被繼承人負有207萬4,988元之債務,均如前述,可見林○琪、林○澤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顯較其等及林○閔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少,林○琪、林○澤依法即不得再代位受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林○琪、林○澤於應於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其等剩餘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差額15萬2,716元(計算式:532萬4,496元-517萬1,780元=15萬2,716元)與其餘全體繼承人。
(七)並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如附表一A「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林○怡、林○昕、林○雅答辯:同意原告主張。
(二)林○琪、林○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另林○琪、林○澤為林○閔之代位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及遺產稅費用共計88萬3,281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四)前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替林○閔繳納信用卡費共計126萬4,590元,應由林○琪、林○澤、王○平於繼承林○閔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126萬4,59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林○琪、林○澤及王○平應連帶負擔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6萬2,18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7日死亡一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儲戶部分)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而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2、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9月27日為準。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7日之剩餘財產項目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寄予林○閔之催繳信件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107至108、215至216頁),另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均為繼承所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14年3月12日頭稅竹字第1141100636號函影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該等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計為3,120萬8,420元,原告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又剩餘財產應計為2,227萬5,940元,是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446萬6,240元。
3、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4、原告得優先扣償之部分: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46萬6,240元,依上開說明,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2)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及遺產稅費用共計88萬3,281元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先行墊付之88萬3,281元亦得由原告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3)綜上,系爭遺產總價值扣除應優先扣償原告部分後即剩餘2,585萬8,899元(計算式:3,120萬8,420元-446萬6,240元-88萬3,281元=2,585萬8,899元)。
5、林○琪、林○澤應扣還之部分: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除前案判決認定替林○閔繳納之信用卡費外,尚額外替林○閔繳納其於102年間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25萬5,652元,及替林○閔償還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99萬3,856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寄予林○閔之催繳信件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業如前述,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林○琪、林○澤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於繼承林○閔所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中,優先扣還林○閔對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即324萬9,508元(計算式:25萬5,652元+299萬3,856元=324萬9,508元),又林○琪、林○澤合計繼承林○閔之應繼分為517萬1,780元(計算式:2,585萬8,899元÷5=517萬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部分經扣還後,林○琪、林○澤仍繼承之應繼分部分合計192萬2,272元(計算式:517萬1,780元-324萬9,508元=192萬2,272元)。
(3)林○琪、林○澤與王○平經前案判決認定連帶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共計201萬2,806元【計算式:126萬4,590元+74萬8,216元=201萬2,806元,見兩造到庭不爭執事項(四)】,加計被繼承人於前案判決墊付之6萬2,182元後,林○琪、林○澤與王○平連帶對被繼承人負有207萬4,988元(計算式:201萬2,806元+6萬2,182元=207萬4,988元)之債務,此部分亦應自林○琪、林○澤繼承林○閔之應繼分中優先扣還。是林○琪、林○澤於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192萬2,272元經扣還上開部分債務即207萬4,988元後,其2人即無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5、遺產分割方案之酌定:
(1)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存款之部分,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應先分配與原告得優先扣償之金額總計為534萬9,521元(計算式:446萬6,240元+88萬3,281元=534萬9,521元)後,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原告及林○怡、林○昕、林○雅按如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2)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林○怡、林○昕、林○雅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該等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意願,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由原告、林○怡、林○昕、林○雅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潛在持份為1/2,是應由原告、林○怡、林○昕、林○雅就該1/2持份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保險價值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是應由原告、林○怡、林○昕、林○雅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4)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被繼承人對林○閔、對林○琪、林○澤、王○平在其等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之債權分配方式如下:
A、原告雖主張林○琪、林○澤應就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其等之應繼分與其等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差額等語。然林○琪、林○澤所繼承之應繼分顯然小於林○閔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自其等繼承之應繼分中再予扣還差額,而原告於本件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就林○琪、林○澤不足扣還部分,並未再依其他請求權基礎向林○琪、林○澤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裁判。就該不足部分,既屬被繼承人對林○閔之債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債權遺產為分割。
B、原告、林○怡、林○昕、林○雅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517萬1,780元(計算式:2,585萬8,899元÷5=517萬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後,每人各僅分配相當於513萬3,601元【計算式:(2,585萬8,899元-324萬9,508元-207萬4,988元)÷4=513萬3,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價值。是原告、林○怡、林○昕、林○雅就被繼承人對林○閔之債權部分,應各再取得3萬8,179元(計算式:517萬1,780元-513萬3,601元=3萬8,179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09萬920元 由原告、林○怡、林○昕、林○雅依如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51萬4,785元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全 6萬8,500元 4.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全 18萬600元 5. 土地及建物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潛在持份1/2 148萬2,100元 由原告、林○怡、林○昕、林○雅依如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就被繼承人潛在持份1/2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 7. 金融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 128元 由原告優先扣償534萬9,521元後,剩餘款項由原告、林○怡、林○昕、林○雅依如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8. 華泰商銀帳戶活期存款 - 1萬6,585元 9. 華泰商銀帳戶定期存款 - 100萬元 10. 華泰商銀帳戶定期存款 - 100萬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帳戶活期存款 - 544萬6,379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帳戶定期存款 - 450萬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帳戶定期存款 - 450萬元 14. 淡水一信中和分社帳戶存款 - 82元 15.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3萬7,232元 1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4萬6,109元 17. 其他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 375元 18.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 129元 19. 被繼承人對被代位繼承人林○閔之債權 - 324萬9,508元 此部分業經林○琪、林○澤自其等繼承林○閔之應繼分中扣還。 20. 被繼承人對林○琪、林○澤、王○平在其等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之債權 - 207萬4,988元 就林○琪、林○澤、王○平繼承林○閔之遺產範圍內各取得3萬8,179元之債權。 總計 3,120萬8,42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林○怡 5分之1 3 被告林○昕 5分之1 4 被告林○雅 5分之1 5 被告林○琪 10分之1 6 被告林○澤 10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財產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土地及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08萬5,920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 土地及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70萬7,920元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 公同共有1/1,潛在持份1/2 148萬2,100元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156萬8,580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70元 6.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 (已拆除) 4762/100000 161元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林○怡 4分之1 3 被告林○昕 4分之1 4 被告林○雅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