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黃志傑被 告 王素香
朱科豐
朱芯愛(即朱科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怡雯(即朱科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朱永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朱科紘就朱科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武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朱武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金,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朱科紘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代位人朱科紘於前向所分得價金像,原告得於新台幣(下同)195,817元即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當庭變更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科豐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依法聲明朱科豐之繼承人朱芯愛、張怡雯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朱科紘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817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朱科紘與被告王素香、朱永憲、張怡雯及朱芯愛之被繼承人朱科豐前就被繼承人朱武德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經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勝訴確定後,朱科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朱科紘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等均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朱科紘財產之執行,朱科紘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等規定,代位朱科紘請求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8月23日板院輔99司執天字第7079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97號第17至39頁、本院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朱武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對朱科紘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乙節,已如上述,堪認朱科紘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朱科紘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朱科紘其自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塗銷其與被告間103年11月13日協議分割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朱科紘之債權,代位朱科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武德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朱科紘共同繼承,然被告及朱科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原告代位朱科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由其代位朱科紘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朱科紘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朱科紘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朱科紘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朱科紘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武德之遺產(不動產)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勢 948 1117.9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5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勢 949 990.70 10000分之159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勢 950 247.97 10000分之54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中和區南勢段3231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五樓 總面積: 114.08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朱武德之遺產(存款、股票、現金)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8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377,515元 3 現金 6萬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朱科紘 4分之1 王素香 4分之1 朱永憲 4分之1 張怡雯 8分之1 朱芯愛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