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追加 原告 A0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甲○○、A02原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起訴狀附件1所列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乙○○○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甲○○、A02就被繼承人乙○○○所遺起訴狀附表2之遺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乙○○○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業已裁定A03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A03逾期仍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其配偶丙○○已先於105年12月5日死亡,故兩造及追加原告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稱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並於109年3月17日執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乙○○○做成系爭遺囑時,並無準確辨識繼承人身分及

其財產之能力,另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亦非無疑。故系爭遺囑為無效之遺囑,被告自亦不因系爭遺囑內容而具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曾進行手術,於106年9月25日手術同意書已記

載手術有癱瘓「繼續」失語等語可稽,手術同意書既稱「繼續」,足認被繼承人在手術前就有此症狀,故被繼承人能否做成系爭遺囑,顯有疑義。

⒉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然原告甲○○、A02認系爭遺囑之字

跡與被繼承人過往筆跡並不相符,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所書寫,故屬無效之遺囑,被告亦不具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

㈢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內容已造成原告甲○○、A02之特

留分數額不足,原告甲○○、A02已行使扣減權,故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⒈於系爭遺囑有效時,依系爭遺囑內容乃是將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均分配由被告一人取得,則不論被繼承人遺產淨值多寡,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數額均會因系爭遺囑而不足,原告甲○○、A02因此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⒉被告雖僅就附表編號9至11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稱現存尚

未分配之其餘遺產價值,並未使原告甲○○、A02之特留分受到侵害,然計算被告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占全部遺產價值,進而計算原告甲○○、A02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不應以遺產稅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礎;況被繼承人乙○○○生前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仍在訟爭中,目前二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849萬4608元,然被告於本件訴訟計算特留分時,並未計入此債權;再本件並非分割遺產事件,尚未確定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自無從以現存尚未分配、繼承登記之遺產大於原告甲○○、A02之特留分為由,認定原告甲○○、A02之特留分未受侵害,蓋將來分割遺產時,被告仍會依據遺囑內容,主張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由其單獨取得。

㈣主張被告應返還1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經診斷出腦癌四期後,於106年9月開刀,依手術

同意書可知,被繼承人手術前就已處於不能意思表示之狀態,而是次手術未竟成功,被告亦明知此事,甚至在107年4月24日聲請本院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⒉被繼承人已處於不能意思表示之狀態,但其帳戶卻不斷遭被

告以金融卡提領。尤在107年5月8日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88萬4608元之同日,被告即開始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被繼承人所有之金錢,直至107年5月30日,提領金錢已經逾328萬元。

⒊是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而提領乙○○○的存款,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中之1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又縱若被告曾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被告亦應詳實報告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及結果,並返還剩餘款項,然被告並未翔實報告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乙○○○,又所提出之花費明細,亦多有灌水之嫌,被告於乙○○○生前提領乙○○○之存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起訴狀附件1所列遺囑無效。

⑵確認被告為起訴狀附件1所列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乙○○○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前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原告甲○○、A02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之遺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乙○○○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被繼承人乙○○○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此業經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中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作成時無意思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乙○○○的同意而提款,此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案,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0萬元予乙○○○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甲○○、A02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其二人特留分部分:

⒈原告所列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150萬元

,其餘遺產總價額共510萬8568元,此可見卷一第31頁,又扣除本件之遺產稅39萬2361元、喪葬費123萬元、被繼承人遺留之臺灣銀行貸款債務250萬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98萬6207元,故原告甲○○、A02特留分各為12萬3276元(計算式:986,207÷4人×1/2=123,276)。

⒉而附表編號12,乃被繼承人與兩造共同出售兩造父親遺留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現價金仍在信託帳戶內由兩造公同共有,並未分配,故被繼承人乙○○○就此筆款項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為213萬3265元,單以此筆款項價值,已遠超過原告甲○○、A02二人特留分金額,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甲○○、A02之特留分。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聲明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父親丙○○則於105年12月5日死亡,丙○○之法定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丁○○,又追加原告A03就丙○○繼承權部分已向法院聲明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㈡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其上記載「106年2月10日

」由乙○○○自書,且於同日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係乙○○○在其面前親自書寫並簽名。

㈢乙○○○曾因罹患腦瘤而於106年9月27日開刀治療。

㈣107年4月24日A04曾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嗣後撤回聲請,復又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9號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因乙○○○於108年10月16日已死亡,程序經裁定終結。

㈤乙○○○於107年間,曾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事件。

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其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即被告A04、原告甲○○、A02、A03。

㈦乙○○○死亡後,上開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事件,由A03承

受訴訟為原告,乙○○○其餘繼承人及丁○○則為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判決被上訴人A04、甲○○、A

02、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之全體繼承人8,494,608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雙方皆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

㈧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確定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遺產

(按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項目,尚有編號19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理賠金)。

㈨原告甲○○、A02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特留分為八分之一。

㈩109年3月17日被告A04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畢,現上開房地經原告甲○○聲請假處分在案。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8之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7萬股

股份,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萬隆公司應將上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本件被告A04,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亦經原告甲○○聲請假處分在案。附表編號12款項現仍存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保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履保專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乙○○○之遺產稅金額為392,361元(本院卷一第239頁)。

乙○○○死亡時,留有債務即臺灣銀行房貸250萬元。

乙○○○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共計123萬。

原告甲○○、A02前對被告A04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指述被告A

04於乙○○○在世時,盜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38萬6015元,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為乙○○○所親自擬具並簽名?⒈查本院卷一第36頁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系爭遺囑

正本為被告所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卷附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本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之股權由長子A04繼承。二、建物:雲林縣○○市○○路000號九樓,持分全部。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217。以上建物及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亦由長子A04繼承。三、本人指定A04為遺囑執行人,如不能擔任時,由A04之弟A03為遺囑執行人。遺囑人:乙○○○。民國106年2月10日」,此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稽。

⒉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系爭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06年2月10日公證在案,此有10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195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而系爭遺囑係經陳幼麟公證人為公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規定,無論認證或公證之文書,自均應推定為真正。再者,上開公證書之公證本旨第一條即記載「後附之遺囑由請求人在本公證人面前親筆書寫並簽名。本件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又證人即公證人陳幼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卷附之公證書確實是我所作成,我的事務所也會留存一份。若是自書遺囑,我原則上是會陪在當事人身邊看著當事人書寫遺囑內容,也一定會親眼看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以本件系爭遺囑而言,遺囑內容及遺囑人的簽名就是依照公證書上的記載,依據公證意旨第一點,所附之系爭遺囑就是在我的事務所作成並簽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所書寫的紙張,是我所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5頁),是由證人陳幼麟上開證述內容,已可認定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乙○○○於106年2月10日親自書立並簽名無訛。是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乙○○○自書所立之遺囑,應屬無疑而堪認定。

⒊原告雖再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原本併同被繼承人乙○○○平日書

寫字跡送請鑑定遺囑筆跡真偽,然本院認以公證人上開證述及公證書上公證意旨之記載,已可認定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所書立並簽名,又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遺囑字跡與被繼承人平日筆跡不符,然並未釋明何處顯與被繼承人平日筆跡不符,亦未主張證人陳幼麟上開證述之公證程序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原告請求囑託鑑定系爭遺囑筆跡真偽,即無必要。

㈡乙○○○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意思能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書立系爭遺囑時,已不具意思能力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曾以被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然查,被告前雖向本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案列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3號,然該事件係被告於107年4月間所聲請,距被繼承人106年2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已一年有餘,則由被告在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難以推認被繼承人在106年2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未具意思能力。再者,雖被告日後再次為相同聲請,然時間更是晚於107年4月間之聲請,是縱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按乙○○○於108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仍無從因此推論乙○○○於106年2月10日不具意思能力。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7日進行顱部腫瘤切除手術

,並以106年9月25日之頭頸部手術同意書上既記載「手術有癱瘓、繼續失語、雙眼右側偏盲、意識不明、腦出血、水腫、感染死亡之風險。術後還需化學放射治療,存活不佳」等文句,可從「『繼續』失語」等記載,推論被繼承人在書立系爭遺囑時,已不具意思能力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顱部手術時間為106年9月2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手術時間距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間106年2月10日已久,實無從以書立遺囑後之手術內容推論遺囑作成時之意思能力。又手術同意書上雖記載「繼續失語」,縱被繼承人的健康狀況於手術前已因腦部腫瘤而受有影響,然由文意表示,顯是「失語」,而非被繼承人於術前,其意思能力已受有影響,或有喪失行為能力情形,是原告甲○○、A02以上開手術同意書記載內容,欲證明被繼承人在106年2月10日書立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⒋況證人陳幼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

,我已經沒有特別印象,但依據公證書上記載,乙○○○確實在我面前作成遺囑,通常當事人到事務所遺囑公證時,我一定會要求提出證件資料,並先聽當事人先說他們要做些什麼,我會說明遺囑有不同方式,看當事人要選擇怎麼樣做,但我通常不大會建議當事人要作成何種形式,如果當事人確定就要做什麼遺囑,我也不會給建議,只會跟當事人說明特留分,如果是一個人的話,我會問當事人是要自己從頭到尾自己書寫,還是要用打字的,如果要用打字,就要再找兩個見證人。如果當事人要自己從頭到尾書寫遺囑,有些人可能自己拿著稿子過來,或拿律師、他人擬好的稿子過來,也有些人就口頭跟我說明是怎麼樣的,如果當事人已經確定好要寫遺囑,當事人也已經確定好內容,我才會協助他填寫文字。至於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的確認,通常在與當事人的對談或電話中,大概就能夠知道當事人的意識是否清楚,或是否會寫字,當事人如果自己會寫字,我就不會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5頁)。是由證人陳幼麟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公證人於遺囑人作成遺囑前,除詳加核對遺囑人之身分資料外,仍會與遺囑人對談並說明遺囑方式,並由當事人自行選擇遺囑作成方式,而於本件被繼承人乙○○○至證人之公證事務所請求公證遺囑時,程序上並未發生任何特殊事由,是證人對於本件遺囑作成並無特別印象,亦足證證人於公證本件遺囑時,已依一般程序與乙○○○對談,並確認其意思能力並無異狀,是本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認被繼承人於作成遺囑之時,意思能力正常,且係依其自由意思作成系爭遺囑無訛,從而,原告甲○○、A02主張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並無意思能力等語,洵無可採。

㈡原告甲○○、A02請求確認被告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第三點業經被繼承人書立「本人指定A04為遺囑執行人,如不能擔任時,由A04之弟A03為遺囑執行人。」,由此段文字可知被繼承人乙○○○已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而被告亦無民法第1210條所定之消極資格而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是被告自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無疑。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立,抑或主張被繼承

人於書立遺囑時無意思能力等語,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院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乙○○○親自書立,且於書立時具意思能力,則於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乙○○○已明確指定被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無疑義,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

9月10日止,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盜領存款,共計328萬0830元,並提出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交易明細,及提出提領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63至8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乙○○○同意而盜領上開存款,其等依繼

承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金額150萬元等語。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⒊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其在107年間與乙○○○同住,負責照顧乙○○○

之起居及生活,並援引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答辯內容,是原告若主張被告「盜領」乙○○○之存款,並因此「增加」被告自己財產,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原告就上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主張被告有提領乙○○○之事實,卻未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至10月提領乙○○○之存款,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即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150萬元予

乙○○○全體繼承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⒌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盜領乙○○○存款及富邦人壽所給付之保

險金等語,然對於被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提領存款乙節,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再者,原告甲○○、A02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乙○○○於富邦人壽之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可見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均為被告,被保險人則為乙○○○,受益人則為被告,則被告抗辯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實則其為受益人而有使用權限等語,應屬實在。從而,由原告製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存入、支出明細,可知雖被告自107年3月至9月期間提領款項有328萬0830元,然其中富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金額即有283萬6377元,則被告提領款項中確屬乙○○○所有款項金額僅44萬4453元,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乙○○○在107年間各月之花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具單據部分金額已達96萬5486元,是互核乙○○○之支出與其原有之存款,難認被告領取乙○○○的存款供自己花用。

⒍另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提出乙○○○在107年1至12月所支出

之各項花費明細及單據,此經被告聲請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核閱屬實。又證人A03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母親乙○○○原由父親丙○○照顧,在父親過世後,106年初過完年,母親不想一個人待者,所以由被告照顧她,故乙○○○之後到被告臺北家居住,在乙○○○開刀前,乙○○○曾書立遺囑,要把遺產給我和被告,後來我跟母親說,因為被告需要支付母親的生活開銷,所以遺產都給被告,後來母親與被告同住後,將帳戶、金飾都交給被告處理;富邦人壽部分,保險費都是被告繳納,這是經過母親同意的,因為被告之前有出過車禍,怕之後母親健康出問題,不然住院費用、醫療費用不知道要從哪邊付款,母親曾說不用擔心醫療費用,因為被告有買保險,我知道母親確實有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也確實有將款項用於照顧母親,包含醫療費用、飲食費用及聘請看護的費用,雖然甲○○之前有負擔母親扶養費,但只給付到106年9月,之後是我付款5萬元到母親帳戶,但子女分擔的扶養費仍然不夠扶養母親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345至346頁)。是由證人A03上開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雖有提領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然所提領款項係用於照顧乙○○○,亦即係以乙○○○所存款項用於支應其自己之生活費用,則被告之提領行為,難以認屬侵害乙○○○之財產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提領款項中之150萬元予乙○○○全體繼承人等語,並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列之支出費用多有灌水之嫌,並舉107年1

月1日花費為例(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侵權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12日至9月10日期間,而被告亦就上開期間,乙○○○之各項花費支出為說明,是原告以107年1月間之花費為例欲推論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均用於乙○○○之花費,即無理由,況依吾人生活經驗,生活各項花費實難以將各憑證蒐集齊全,況乙○○○於106年9月27日進行顱部開刀手術,甚而日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宣告監護宣告,足見照顧乙○○○生活所需費用,非一般之生活支出水準,是原告主張被告縱將提領款項用於照顧乙○○○,被告仍有溢領之行為等語,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⒏又原告主張縱乙○○○既授權被告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被告

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受被繼承人委任,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然原告仍應就被告受任後,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孳息若干,而應返還各繼承人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主張被告擅用乙○○○金錢而使乙○○○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亦是未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甲○○、A02主張確認其二人就附表所示遺產具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不因遺產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與否而有不同,縱若尚未分配之遺產未能符合特留分比例,亦僅是嗣後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已,是於繼承權及應繼分無爭議情形,該等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因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明確,而無確認利益。

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共計有原告甲○○、A02、

追加原告A03及被告共計四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均不爭執,又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兩造對於原告甲○○、A02之特留分權利為八分之一乙節,亦不爭執,縱被告依遺囑書立內容先將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仍無礙原告甲○○、A0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上,是原告甲○○、A02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所示遺產具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先備位請求):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9至11

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故被告持系爭遺囑所為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然本件業已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業如上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為無理由。⒊另原告以系爭遺囑內容已違反特留分規定,或被告將附表編

號9至11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原告甲○○、A02特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②從而,系爭遺囑固然書立「二、建物:雲林縣○○市○○路000號

九樓,持分全部。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217。以上建物及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亦由長子A04繼承。」,而由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將其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固已違反特留分規定,然由上說明可知,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甲○○、A02的可能,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已是侵害原告甲○○、A02特留分(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而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9至11之繼承登記等語,即無理由。

③原告甲○○、A02另主張被告係將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登記為

己所有,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附表編號18之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7萬股股票應繼承過戶至被告名下,其行為已侵害原告甲○○、A02二人之特留分,故其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9之11之繼承登記等語。而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就附表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即應由附表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後,再以原告甲○○、A02特各八分之一特留分算定。惟本件兩造對於應繼財產之價值已有爭執,又本件應繼財產價值關乎特留分之算定,是原告自應就附表遺產扣除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編號18之股份價值後,其餘財產價值低於特留分價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查,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價值及股份部分

,主張以本院卷一第494頁所示價值為據,而主張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值為1182萬985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起訴時之核定價額為準,且原告所舉價值並非108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故不應以原告主張計算遺產價值及特留分價值等語。而查,本件為原告甲○○、A02起訴,並主張被告辦理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權利,是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原聲請調查證據並主張囑託專業機關鑑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然嗣又撤回此聲請,並陳述其並未聲明分割遺產,故無庸送請鑑定價值,則兩造既就附表不動產價值有所爭執,且此涉及遺產價值及特留分價值認定,本件實無從以原告之陳述及所舉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頁),遽認附表遺產價值及特留分價值,當亦無從進一步認定原告甲○○、A02二人之特留分權利有無因此受侵害。是原告甲○○、A02就其二人特留分權利遭侵害乙節既未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並據此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備位主張確認原告甲○○、A02就附表所示遺產具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另主張被告將附表編號9至11為繼承登記及編號18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甲○○、A02特留分,並據此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9至1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原告甲○○、A02並未舉證證明扣除上開遺產價值後,所餘遺產價值低於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權利,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5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益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或擅用被繼承人所有之款項,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此請求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被繼承人乙○○○遺產: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原告甲○○、A02主張之價值(新台幣)(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以被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1/5計算)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15.16㎡ 13839/41516 (公同共有權利)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185,443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81㎡ 158/1981 (公同共有權利) 2,117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8.14㎡ 1181/14814 (公同共有權利) 15,825元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 191/2400 (公同共有權利) 2,559元 5 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334/100000(公同共有權利) 1,320元 6 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334/100000 (公同共有權利) 140元 7 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334/100000 (公同共有權利) 213元 8 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300/100000 (公同共有權利) 6元 9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77.18㎡ 1/4 60,217元 10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540㎡ 217/10000 8,100,000元 11 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 117.83㎡ 全 12 出售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價金1/5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133,265元 13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1/5 125,683元 14 斗六郵局存款 17,262元 15 斗六郵局存款(定存) 202,600元 16 臺灣銀行存款 95,968元 17 臺灣企銀存款 50,036元 18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000股 837,200元 19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 8,494,608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判決認定,尚未確定)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