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慧鈞(原名:王慧君)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被 告 王美書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追加 原告 王朝玲
鐘惠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王朝玲、鐘惠雯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朝玲、鐘惠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本件主張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玉遺留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東源段房地)全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牡丹段土地)4分之1,協議由兩造二人共同繼承,但被告卻出具偽造分割協議書,將上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請求被告將東源段房地2分之1、牡丹段土地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依原告訴訟真意係在請求被告依全體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內容,履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係屬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與5樓房地(下稱汐止段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為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擅自出售,將出售價金占為己有部分,核此為請求被告履行對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未告知全體繼承人情況下,提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之部分,亦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從而,因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在全體繼承人間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將王朝玲、鐘惠雯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