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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慧鈞(原名:王慧君)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原 告 王朝玲

鍾惠雯被 告 王美書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慧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慧鈞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1372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王慧鈞。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八分之一與原告王慧鈞;(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鈞新臺幣(下同)2,752,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經原告王慧鈞於112年6月6日追加王朝玲、鍾惠雯為原告、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137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移轉與兩造共同占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11,009,400元與被繼承人王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王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核原告前開主張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整體價值、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經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2,600元(不動產價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39號裁定核定,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09,400元,共計為11,85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368元,扣除原告王慧鈞已繳納之33,259元,尚應補繳83,109元。而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王朝玲與鍾惠雯,本院審酌前開追加原告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係因原告王慧鈞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王慧鈞負擔,始符公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王慧鈞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價額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合計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2,000元 842,6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2,000元 3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95,60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483,000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