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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慧鈞(原名:王慧君)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追加 原告 王朝玲

鍾惠雯被 告 王美書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慧鈞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慧鈞(與王朝玲、鍾惠雯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被繼承人王金玉(下逕稱其名)遺產所得價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需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一同提起或同意方得提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王金玉之其他繼承人王朝玲、鍾惠雯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而王朝玲、鍾惠雯均未於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王慧鈞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1372地號的土地及其上的建物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王慧鈞。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8分之1與原告王慧鈞。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鈞新臺幣(下同)2,752,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擴張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1372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含追加原告王朝玲、鍾惠雯)公同共有,並將其上的建物移轉與兩造共同佔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含追加原告王朝玲、鍾惠雯)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009,400元予被繼承人王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115年2月6日就第一項聲明部分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返還農保津貼153,000元及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匯之款項1,086,400元部分,且經鍾惠雯、王朝玲、被告表示同意撤回,經核王慧鈞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鍾惠雯、王朝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王慧鈞、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王慧鈞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王金玉(103年3月8日歿)之全體繼承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汐止房地)係王金玉生前於99年4月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及5樓出售後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竟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將系爭汐止房地於108年4月以977萬元出售並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977萬元及遲延利息予王金玉之全體繼承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77萬元予被繼承人王金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原告鍾惠雯陳述:被繼承人過世時留下的遺產有存款的錢、系爭汐止房地還有牡丹鄉房地,系爭汐止房地因為被告說她不結婚,被繼承人就說那既然被告不結婚就先用被告的名字買,這應該有20年,具體時間我忘記了,過戶之範圍有沒有包含土地我也不清楚,系爭汐止房地是媽媽買的,媽媽本來住在汐止橫科,原本四樓是爸爸買的,五樓是王朝玲買的,後來媽媽把四、五樓都賣掉剩下一筆錢,再用這筆錢去買系爭汐止房地,購買後就是媽媽跟被告居住其內。討論遺產分割時,有討論到關於系爭汐止房地之處理就是以王朝玲為第一優先,待王朝玲過世後再將遺產清算分割。系爭汐止房地的頭期款是媽媽出500萬,被告有說要付貸款,但媽媽說有時候被告也沒有付,有時候被告說付不出來媽媽會幫忙付,被告之所以要分擔貸款是因為當初討論就是平均分擔,被告住在汐止那裡就由她出,之後再看她總共付了多少,由我們三個平均分擔,這邊所提的「之後」就是王朝玲過世後的清算,我媽也說她走了之後就是用她的錢來付王朝玲的醫藥費(見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則辯以:㈠王慧鈞、鍾惠雯雖主張系爭汐止房地為王金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惟均未見其等具體舉證,且系爭汐止房地之頭期款固為王金玉所支付,但係其基於親情所為之贈與,房貸則全為被告所支付、權狀更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保管,被告更與王金玉共同居住於系爭汐止房地內而有使用管理之情事,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另依鍾惠雯之陳述亦可知,系爭汐止房地就是要留給尚未結婚之被告,王金玉於過世前亦無表示要將系爭汐止房地取回或移轉予其指定之人,當可認為系爭汐止房地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鍾惠雯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亦未將系爭汐止房地列入,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關於系爭汐止房地之記載。再者,王慧鈞以被告出售系爭汐止房地而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告訴,亦因未能舉證被告與王金玉間就系爭汐止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與刑法侵占犯行無涉,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王慧鈞、鍾惠雯主張王金玉之遺產包含系爭汐止房地,為無理由。

㈡另王慧鈞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間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王慧鈞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汐止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王慧鈞與證人王文珍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惟前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僅能認定不動產之權利變動過程及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與王金玉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且證人王文珍即王金玉生前男友到庭證述:「(問:請問是否知悉本件被繼承人曾購買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不知道,被繼承人沒有跟我講。(問:被繼承人有沒有在汐止區買一棟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知道,被繼承人沒有跟我講,他們自己辦的我就不知道。(問:被繼承人有沒有賣掉一間房子後,拿賣掉房子的錢再去買汐止的房子?)她沒有跟我講,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與王慧鈞所提之譯文內容未合,自難逕憑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㈢至鍾惠雯雖主張系爭汐止房地係王金玉表示「先用被告的名

字買」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汐止房地之頭期款係由王金玉所支付,惟母女間提供金錢、住處等之原因多端,並非必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可能出於贈與之目的,王金玉縱慮及被告斯時尚未結婚而願對其多為照顧安排,提供資金協助使被告取得系爭汐止房地所有權,被告則基於母女情誼而續與王金玉同住其內,並負擔房屋貸款、火險保費等,有被告所提之內湖區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亦與常情無違。王慧鈞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王金玉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汐止房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王慧鈞繼而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汐止房地所得價金977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46條返還王金玉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慧鈞依民法第1146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王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慧鈞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王朝玲、鍾惠雯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王朝玲、鍾惠雯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王慧鈞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