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即 聲請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被 告 徐教
徐建義
林建和
林建源
林麗珠
林麗秋關 係 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徐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靜文律師為被告徐教於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起兩造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被告徐教為聲請人林建良與被告徐建義、林建和、林建源、林麗珠、林麗秋之母;林麗珠日前開庭表示徐教並無出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為分割遺產意思,且提出徐教有失智症狀況之證據,然聲請人與林建源均認為徐教已表明希望賣出上開房地為分割遺產,被告徐教之真意有疑義,且為訴訟上重要之點,然徐教已有失智情形,無監護或輔助人為代理人,又所有徐教子女均為本件當事人,有利害衝突,故本件有為徐教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徐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徐教已有失智情形,無監護或輔助人為其代理人,其手足非不在世即同屆高齡,又所有徐教子女均為本件當事人,有利害衝突,故本件有為徐教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經查,徐教先前曾委任林麗珠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為查明徐教委任時是否清楚了解、可辨識其委任之效果及意義,及徐教之精神狀況是否清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如何,有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報告意旨略以:「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據林麗珠表示,徐教自111年2月底之後,意識狀況開始退化,徐教係於111年2月14日之前,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林麗秋均陳,徐教先前委任林麗珠為訴訟代理人時,意識狀況清楚,兩人均有向徐教解釋法院調解情形及簽署委任書之意義,簽署時兩人及外籍看護均在場。惟於調查官訪談徐教時,徐教雖能陳述委任書為其親自簽名,但表達不知道簽署委任書之意思,也不知法院在處理其配偶遺產之事,亦未能就配偶遺產分割之事表達意見,故無法確認徐教先前委任林麗珠為訴訟代理人時,是否清楚了解、可辨識其委任之效果及意義。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本件調查訪談徐教,徐教可回應自己之姓名,但對於調查官之問題多數無法正確回答;包括無法正確陳述自己之年齡、年次、生日及子女人數、子女姓名,不知現任總統及新北市市長,無法說出手錶之物品名稱,無法正確回答所在樓層、現在為民國幾年、禮拜幾等問題,亦無計算能力,於人、事、時、地等心智能力均有退化情形,評估徐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有為徐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審酌徐教為17年10月23日生,現年已93歲高齡,有徐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均無法判斷徐教先前委任林麗珠為訴訟代理人時,清楚了解、可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然徐教目前確實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本件確實有為被告徐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提供適合擔任本件被告徐教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提出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本院認林靜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林靜文律師擔任徐教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