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被 告 徐建義
林建和
林建源
林麗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明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頁),原告與被告徐建義、林建和、林建源、林麗珠、林麗秋雖同為徐教之繼承人,然應由同造之當事人徐建義、林建和、林建源、林麗珠、林麗秋為徐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徐建義、林建和、林建源、林麗珠、林麗秋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明理於10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徐教、子女即原告、徐建義、林建和、林建源、林麗珠、林麗秋,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林明理並無遺囑限定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但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嗣徐教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9月21日死亡,徐教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徐建義、林建和、林建源、林麗珠、林麗秋再轉繼承,然依徐教生前所立遺囑,載明林建源喪失繼承權不能繼承其遺產,故關於徐教應繼分部分應由原告、徐建義、林建和、林麗珠、林麗秋繼承。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就被繼承人林明理遺產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其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被繼承人林明理所遺留之不動產係19坪老舊公寓屋齡約為40年。兩造此前多次討論如何分割遺產時,除林建源外,原告、徐教、徐建義、林建和、林麗珠及林麗秋,均一致同意將此不動產出售,出售之價金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林建源無法和平理性思考,妄編理由掣肘本件遺產分割,致與其他繼承人關係決裂。若將該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根本無法有效利用,進而降低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兩造間已嫌隙過深,實難以成立有效之分管協議。為避免將來可能不滿之人再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消耗司法資源,因此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明理遺產不動產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變價方式分割,其價金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現金,應先給付原告及除林建源以外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計569,332元:
⒈龍巖塔位95,650元(原告、徐建義及林麗珠分別代墊39,855元、39,855元及15,940元)。
⒉生前契約135,000元(原告、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林麗秋各代墊27,000元)。
⒊牌位320,000元。
⒋入牌位費17,960元(含佛事3,000元、祭拜祭品2,000元
、拜飯及迴向牌位租賃12,960元,皆由原告一人代墊)。
⒌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111年7月、9月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總計722元(因租客租約只到5月為止,之後產生之水電瓦斯費無人應繳,而房屋111年7月之電費為89元,瓦斯費為202元,水費為175元;9月之電費為92元,水費為164元,皆由原告一人代塾)。
(四)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78,300元予中介商陳信安,透過其向他人以二手轉讓方式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内之「真龍殿骨灰室」塔位,並於107年12月25日獲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此次塔位轉讓有效(權狀背面受讓人宋文卿為原告之妻子);其後同樣透過中介人陳信安,於109年5月4日匯款320,000元,向他人以二手轉讓方式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内之「普慈祿位」、「大清淨蓮位」A區牌位,兩者均有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上開牌位之所以要價320,000元,係因該牌位係可一次供奉「歷代祖先」之家族牌位,相較於單獨供奉一人之牌位價格來得高許多,但是可以一次將家族歷代祖先和被繼承人一併納入供奉,故選擇此種牌位較符合實際需求。
(五)原告於111年5月2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林麗秋:⒈房屋之承租人將於111年5月14、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點交房屋。⒉111年6月2日早上11時將進行被繼承人林明理之入牌位儀式(又稱「安厝」),請林麗秋將此事通知其他兄姊,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事實上111年6月2日之入牌位儀式除有照片外,尚有龍巖白沙灣陵園管理中心出具之「安厝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供奉含被繼承人在内之歷代祖先牌位,並辦妥後續之入牌位儀式。
(六)另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費用,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理。爰聲明請准先從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中領取原告、徐建義、林建和、林麗珠、林麗秋代為支出墊付之金額,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建源部分:⒈原告主張林建源反對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與事實不合
。徐教及林麗秋曾在多次面洽及電話互訪中提問伊是否同意出售先父所遺之不動產,伊自始至終樂觀其成,並希望盡速完成。
⒉被告過往曾向兄弟姐妹請求分擔伊繳納之父母公保眷屬
醫療保險費及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渠等至今不願分攤付,甚至以眾暴寡,令伊心生畏懼,故改採平常日返家探視父母,或以電話聯絡問安,並非原告所指已數年未返家關心母親,亦無任何通訊往來。
⒊被告「憑空杜撰並聲稱為父母代繳公、健保費」事;伊
自70年入社會就職至103年3月底退休,父母的公務人員眷屬醫療保險、全民健保均為伊之保險眷屬,其間不曾間斷過,保險費自伊銀行戶頭按月扣繳無誤。至於繳納保費金額,因年代久遠,檔案已逾保管年限僅能提供歷年投保金額,再上官網查詢各期間之保險費率及計算公式,依序推算,最後保費總額約550,000元。⒋龍巖塔位及生前契約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購入(分別於107
年12月19日及108年7月26日),實務所認定之喪葬費用乃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者(查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日為109年3月17日)。
⒌另祖先牌位為原告搬家時未經過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
逕將祖先牌位搬到自己家,現因原告兒子不願祭拜而要將祖先牌位遷至龍巖白沙灣,故牌位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列上述喪葬費用應予全數剔除,不予採認。
⒍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認為原告既有領取喪葬補助費用,自應作為喪葬費使用,不得挪為他用。
(二)被告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林麗秋部分:⒈龍巖塔位、生前契約部分,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
林麗秋均已攤付。牌位320,000元部分,因係原告堅持要買且表示要自己付款,故被告不同意牌位費用由遺產支付。
⒉林麗珠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提領之124,590元支應喪葬費用,應自林明理郵局帳戶中扣除。
⒊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原告既有領取喪葬補助費用,自應作為喪葬費使用,不得挪為他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理於10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明理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徐教,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又徐教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1日死亡,而徐教立有遺囑,載明林建源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存款餘額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存款餘額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回函及存款餘額明細為佐,並有林麗珠提出之徐教所立遺囑在卷可考,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林麗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有:⒈龍巖塔位95,650元、⒉生前契約135,000元、⒊牌位320,000元、⒋入牌位費17,960元、5.附表一編號3建物111年7月、9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72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龍巖塔位匯款單據影本、原告為被繼承人購買之生前契約匯款單據影本、原告為被繼承人購買之牌位匯款單據影本、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三張、「朔望齋」申請書、儀式當天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普慈祿位」、「大清淨蓮位」A區永久使用權狀、原告與被告林麗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巖白沙灣陵園管理中心出具之安厝證明書為佐:
⒈龍巖塔位及生前契約部分: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
林麗秋亦主張:龍巖塔位、生前契約部分,均已攤付如原告所述,僅林建源辯稱:龍巖塔位及生前契約係被繼承人生前即購入云云,然上開塔位、生前契約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牌位、入牌位費部分:原告主張係可供奉「歷代祖先」
之家族牌位,然依林建和、林建源陳稱:之前家裡有設立祖先牌位,過年過節會在家祭拜祖先,之後家裡父母年邁,由原告帶回家中祭拜,現在原告兒子不願意祭拜而要將祖先牌位遷至龍巖白沙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可知祖先牌位原係於兩造家中供奉,後由原告遷至家中祭拜,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有必要將祖先牌位送往龍巖白沙灣供奉,故難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建物111年7月、9月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722元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支付之。
⒋是以原告所列上開費用,除牌位320,000元、入牌位費17
,960元外,其餘龍巖塔位95,650元(原告、被告徐建義及被告林麗珠分別代墊39,855元、39,855元及15,940元)、生前契約135,000元(原告、被告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林麗秋各代墊27,000元)、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111年7月、9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722元,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或優先減扣清償之。
(五)關於被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提領124,590元做為喪葬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林明理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
(六)至於被告等人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乙節,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9年4月21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210006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3 頁),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徐建義、林建和、林麗珠、林麗秋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委託仲介出賣等語,林建源於書狀中亦表示對於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樂見其成,可認變價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認扣除原告、徐建義、林麗珠、林建和及林麗秋墊付之喪葬費用、管理費用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明理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街00巷00號3樓 1/1
4 存款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先由原告取償67,577元(計算式:39,855+27,000+722=67,577元)、徐建義取償66,855(計算式:39,855+27,000元=66,855元)、林麗珠取償42,940元(計算式:15,940元+27,000元=42,940元)、林麗秋取償27,000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71,488元 扣除林麗珠領取之124,590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7,0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41,225元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5,054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建良 6/35 2 徐建義 6/35 3 林建和 6/35 4 林麗珠 6/35 5 林麗秋 6/35 6 林建源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