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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紫忻

王婷涵兼上列二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海萍上列三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被 告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紫忻、王婷涵、劉海萍各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海萍的婆婆夏秀岩,生前與被告王興華及其妻孫鷹,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汐止區「日月光」的樓中樓型式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夏秀岩出資600萬元,實際擁有該屋所有權一半。被告卻僅登記所有權十分之一在夏秀岩名下、另十分之九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之妻孫鷹名下。

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出資的600萬元部分形同遺產。繼承人為:夏秀岩之丈夫艾越新、長子即原告劉海萍之配偶王衛華、次子即被告王興華、女兒王敏霽、三子王治華,共五人,每人得繼承120萬元。

被告向其他繼承人佯稱:將變賣前揭房屋並就夏秀岩的六百萬元遺產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遂同意抛棄繼承,而由被告單獨繼承夏秀岩的前揭房屋所有權十分一。

93年間,被告不同意被繼承人夏秀岩的配偶艾越繼續住在前揭房屋,遂於93年間某日舉行家庭會議,被告與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所有繼承人商議後,被告承諾將被繼承人夏秀岩生前出資600萬元平均分配全體繼承人,即每人分得120萬元,被告當時先給付每位繼承人50萬元,被告承諾日後出售該房屋會再給付每位繼承人70萬元。

詎被告於99年7月間,將前揭房屋持分贈與過戶至其女兒王凱琳,且拒絕給付其他繼承人即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70萬元,惡意不履行當初協議。

原告之配偶王衛華後來於96年1月5日死亡,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王衛華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亦即:王衛華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長子王漢傑、王衛華的第二任配偶即原告劉海萍、王衛華與第二任配偶所生女兒即原告王紫忻與王婷涵,共四人共同繼承。

王衛華的四名繼承人,王漢傑及原告三人,於105年1月21日作成「分割協議書」,就前揭契約債權120萬元分割由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王漢傑已就其該契約債權訴請被告履行,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其餘繼承人艾越新、王敏霽、王治華,亦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該契約債權,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原告三人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1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王興華答辯如下:

(一)被告否認曾經允諾要給付王衛華70萬元,亦不承認有積欠王衛華70萬元。

被繼承人夏秀岩已過世逾三十年,原告現在才來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間。當初其他繼承人紛紛來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卻不訴訟,現在才來訴訟,因為原告當初知道該協議是假的,不然原告當時早就來訴訟。

被告僅承認王衛華的三名子女(兒子王漢傑、女兒即原告王紫忻、王婷涵)才有權利,被告不承認原告劉海萍有任何權利,且三名子女的繼承權不能分割,原告未與王漢傑一起訴訟請求,即無理由。

(二)另案102年家上易字第24號於103年7月31日開庭時,證人是艾越新,艾越新證稱:600萬元遺產要給五人分配、被告已給付50萬元而餘70萬元未給付、自己要去中國大陸結婚、除被告外的其他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被告因此願意給付其餘繼承人各50萬元。

被告承認曾承諾變賣系爭房屋就會給付其餘繼承人各70萬元。但因被告迄今仍未變賣系爭房屋,所以被告無須給付這筆錢。

被告的配偶孫鷹後來才跟被告說,她於92年3月26日曾經匯款400萬元給艾越新,因為艾越新當時說他與被繼承人夏秀岩有合資買系爭房屋,艾越新說他出資600萬元,被繼承人夏秀岩卻把房屋登記在孫鷹的名下,孫鷹因此在當時匯款給艾越新400萬元,意思就是孫鷹要買下該房屋。

被告雖承諾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各50萬元,總共200萬元,但如果加上孫鷹已匯款的400萬元,就是600萬元,所以被告認為被告夫妻已買下系爭房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艾越新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的勝訴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王治華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的勝訴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影本)、王漢傑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的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強制執行的債權憑證)、王治華訴請被告及其妻的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列印頁)、原告三人與王衛華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兩造的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宗、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艾越新與被告的損害賠償卷宗(含歷審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王治華與被告的給付遺產卷宗(含歷審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艾越新與被告間遺產分配卷宗(含歷審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檢察102年度檔偵字第3447號(含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告王興華詐欺案卷宗。

被告王興華否認且辯稱如前,並提出艾越新於99年10月31日書立的證明書影本、孫鷹於92年3月26日匯款給艾越新四百萬元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一件。

觀諸艾越新所寫的證明書,其內容略以:「本人艾越新之前妻夏秀岩於十餘年前與孫鷹(夏秀岩二兒子王興華之妻)合購坐落台北縣○○市○○街000巷0號13樓房屋壹戶,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當時本人與前妻共出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交由王興華辦理購屋手續,因母子關係,夏秀岩所持產權未超過半數。購屋後為照顧方便,雙方家庭共居住一起,不幸二年後本人之妻夏秀岩往生,為顧及本人仍可長期居住現址,望其他子女拋棄繼承,改登記於王興華名下,因本人非王興華生父,數年後藉故將本人驅出家門,並承諾將母親名下遺產分成五份歸還有權繼承之每人。」等語。

次查,證人即被告的胞弟王治華到庭證稱:「原告的起訴狀是我幫他們草擬,起訴狀的證據也都是我提供的,證據都是法院判決確定及債權證明,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其他繼承人契約金額,因為當初約定遺產是6百萬元作為分配,五個人分配,一個人獲分120萬元。93年被告去金寶山骨灰塔墓地,被告同意先付給其他繼承人每個人先給50萬元,其他剩餘款等被告賣了房子再給大家,餘款就是一人70萬元,前案判決已經記載明確。被告惡意把房子贈與給女兒,不履行契約,判決也有記載。我們其他債權人都已經取得勝訴判決,並且已經強制執行,我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北市內湖區)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在提存所有三筆擔保金約475萬多元,結果被告與其妻通謀虛偽,由他的妻子開立偽造有價證券兩張去聲請支付命令、並扣押被告的擔保金,他們偽造的債權是2千多萬元,導致我們債權可分配金額縮水,我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湖簡字第374號判決認定被告的妻子沒有辦法證明債權存在,後來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3號判決也駁回他的上訴,也有確定證明書。另外被告還有一個案件是詐騙我父親的房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強制執行後,剩餘36萬9千多元(新案號是104年司執字第68864號),475萬多元,案號103年司執字第623號。110年湖簡字第4號,是被告後來訴訟請求確認母親夏秀岩的遺產不存在,被告想故意拖延不履行系爭債務。被告很會繞圈子,原告卻不會講話,所以我今天主動到法院來作證。我們家族的遺產糾紛已經過16個法官判決認定被告應該履行債務。」、「我提出執行處的分配表,王漢傑已經拿他的債權去分配。」等語。

再查,證人王治華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案件曾到庭證稱:「夏秀岩於87年往生後,繼承人有兩造(艾越新和王興華)、伊、王衛華、王敏霽共5人。(被告王興華問:你們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當時在2個月或3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全家族包含上開繼承人都在內湖的北平餐館,聚餐時被告王興華謊稱母親只有120萬元的房屋出資,還有貸款20萬元未繳清,被告說如果你們要繼承,要付此20萬元貸款,原告艾越新也在現場,並沒有謊稱母親有120萬元出資及貸款20萬元,只說能讓他住在該屋,不要分這個系爭房屋,當初我們會同意拋棄繼承,是因為原告艾越新跟伊母親結婚40幾年,從小與我們居住,我們從小受原告艾越新照顧,基於此原因,伊不忍分系爭房屋,才同意拋棄,但王敏霽不願意拋棄,王敏霽後來跟伊說,是被告一直去拜託她,她才拋棄。伊拋棄不是為了被告。(被告王興華問:你們拋棄繼承,為何要到14年後才要提出遺產分配?)93年間,被告因為原告艾越新要娶大陸妻子,所以與原告艾越新鬧翻,被告要趕原告艾越新離開系爭房屋,原告艾越新 告訴被告,系爭房屋原告艾越新有出資600萬元,雖然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被告,若被告要趕原告艾越新,於理不合,被告表示,他拿600萬元出來,原告艾越新就沒有理由再居住在系爭房屋,約93年3、4月間,上開5名繼承人都到被告汐止家,大家談判決裂,當天被告就要趕原告艾越新出門,被告當天表示要把600萬元拿出來分,隔天原告艾越新就被趕出去。後來於93年3、4月間,在金寶山,上開5名繼承人除原告艾越新外都在場,被告說先給我們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等房子賣掉再分給大家,也就是每個人應該再分70萬元,這已經有民法上的效力。(被告王興華問:原告艾越新在訴訟中只請求70萬元,沒有50萬元的事,為何與你剛剛所說120萬元不符?)93年間在被告家決裂當天,原告艾越新說大直的房子賣掉後,大約有2千萬元現金,被告當時跟原告艾越新說,夏秀岩在世時,有承諾有錢的時候幫助我們的小孩學費,原告艾越新說願意給母親的4個小孩每一房50萬元,資助母親的孫子學費,每人確實都有拿到,只有被告沒有拿到,因為被告要給我們每人遺產50萬元,被告因此跟原告主張這50萬元抵銷,這是原告艾越新跟我說的,我在電話中問原告艾越新為何不告120萬元而只告70萬元,原告艾越新告訴我,因為他應該要資助被告50萬元,所以把50萬元抵銷,而只告70萬元。93年大家決裂前,伊和伊太太請被告夫妻及原告艾越新在泰山的家鄉餐廳吃飯,有談到母親遺產事,我們知道母親實際投資600萬元,當時談得有點爭執性,被告的太太說有夢到母親叫被告太太就這600萬元主持公道,被告就說要把600萬元分成5份。(被告王興華問:你剛剛說在新莊家鄉餐廳、我家、金寶山都有提到600萬元分5份,到底哪一次是真的?)在金寶山那次,相關證人都有證述,不管哪一次都是事實。」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並影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宗內。

復查,證人王敏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案件曾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汐止康寧街751巷3號13樓房子是誰買的?)這個房子是我母親夏秀岩及王興華合買的」、「我母親是87年11月30日往生,之後有一次時間記不起來,我們家屬到金寶山祭拜母親時,王興華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你有無拿到50萬元)有,去金寶山隔天就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該筆錄附於本案卷宗內。

末查,證人艾越新曾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案件到庭證稱:「這份證明書是99年寫的,是王興華要求我寫的,因為我還希望在系爭房屋繼續住下去,王興華要求我寫證明書,將系爭房屋登記到他一個人名下,請其他3人拋棄繼承,他才同意我居住」、「(問:王興華有同意將夏秀岩的遺產分成5份,歸還其他繼承人?)把600萬元分成5份」等語,此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該筆錄附於本案卷宗內。

復參酌被告王興華於本案辯論時亦當庭承認確有該協議,並稱:「我願意給他們50萬元是因為他們通通拋棄繼承。我當初確實有說房屋賣掉要給他們70萬元,但我並沒有賣房子,所以我不需要付這筆錢。」等語(見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夏秀岩生前確實有出資六百萬元與被告及其妻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夏秀岩死亡後,除被告外的其餘繼承人(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王興華單獨繼承,但過程有爭執,經數度協調結果,被告多次向其餘繼承人承諾會就被繼承人夏秀岩的出資額度予以平均分配,最後於93年間,因被告王興華欲驅趕繼父艾越新離開系爭房屋,被告召集其他繼承人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等人,協議確認由被告拿出600萬元平均分配全體繼承人,每位繼承人分配120萬元,被告允諾先給付每人50萬元,俟待出售系爭房屋再補付餘款70萬元,是認餘款給付條件為該屋的出售,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於93年間與其他繼承人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協議,決定被繼承人遺產以600萬元價值計算並平均分配全體繼承人,被告允諾先給付其餘繼承人每人50萬元,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再給付餘款70萬元之條件,詳如前述,惟被告與其妻孫鷹卻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的女兒王凱琳名下,此情亦為被告王興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卷宗,該案的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81號卷宗內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經影印並附於本案卷宗內。以此堪認被告根本無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與其妻孫鷹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彼等女兒王凱琳之行為,故意使前揭契約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三)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王衛華,依前揭契約關係,取得對被告的70萬元債權。王衛華於96年1月5日死亡後,由王衛華之繼承人即王漢傑、原告劉海萍、王紫忻、王婷涵共四人繼承該債權,然繼承時因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王衛華之繼承人對被告仍無請求權,直至99年9月14日條件成就或視為條件成就時,該債權請求權方得行使。因此,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債權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超過訴訟時間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三人與王漢傑於105年1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每人分得系爭契約債權四分之一,此有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在本案卷宗第173頁)可證。況且,王漢傑已持該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債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判決書、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依此可認,原告三人已各自取得系爭契約債權的四分之一。

(四)被告王興華辯稱:其配偶孫鷹曾於92年3月26日匯款400萬元給艾越新係為了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孫鷹並未將匯款之事告訴被告,直至前幾年始告訴被告,因被告答應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50萬元共200萬元,以上合計600萬元即可認為被告與妻孫鷹已買下系爭房地,因此被告最近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母親夏秀岩的遺產不存在,但該案法官認定已逾消滅時效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認為自己受騙,故不願給付系爭契約債務云云。並提出孫鷹匯款四百萬元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一紙為憑。

原告否認被告之妻孫鷹匯款四百萬元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被告與其妻孫鷹過去在遠東百貨公司經營吃到飽的「喜多屋餐廳」,為了逃稅,才把前揭四百萬元轉到艾越新的帳戶,艾越新之前有說過此事等情。

被告則當庭承認有與其妻孫鷹一起經營「喜多屋餐廳」,但否認為逃稅而匯款四百萬元至艾越新帳戶等語。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被告夫妻基於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何況,被告之妻孫鷹匯款是否與系爭房地有關,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四百萬元非小數目,如果屬於購屋款項,依社會常情必立書面證據。因被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該四百萬元給付原因,故無法採信為購屋款項。

(五)依前揭調查,原告三人與王漢傑己繼承王衛華對被告的契約債權,彼四人已簽訂分割債權協議書,各取得四分之一債權,則原告三人依其等分得之債權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亦即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17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4=1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17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遺產分配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