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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邱維國(歿)被 告兼黃素嬌承受訴訟人 荊秋梅

荊冬梅

荊菊梅荊玉蘭荊秋月荊建國法定代理人 張純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而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子女邱寅馳、邱翊瑄,及原告孫子女邱子紜、邱辰威、邱辰宇,業於113年1月29日拋棄繼承,並為本院113年3月6日准予備查,而原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父母邱敬亭、邱蘇秀英業已死亡,另原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兄弟姐妹邱胡在雲、邱維忠、邱維孝均已拋棄繼承,法院並於113年6月24日准予備查,有原告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死亡後有無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原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