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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殷祥庭訴訟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被 告 殷祥榮

殷祥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為新加坡國籍,並無中華民國國籍,可證原告在本國無戶籍,且在本國並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於民國81年2月14日喪失我國國籍,並取得新加坡國籍,

所載住所位在新加坡,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並提出內政部國籍許可證書、新加坡國籍證明、護照等證明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一情,原告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塗銷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等,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5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686元(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為準),惟原告嗣於110年5月31日變更聲明,訴訴標的價額提高為4,696,953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71,295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及追加部分限期繳納,不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40,909 元【計算式:4,696,953元×3%=140,909元 】。準此,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合計為283,499元【計算式:71,295元+71,295元+140,909元=283,499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