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慧敏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洪文洋被 告 張賦鈺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1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准將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吳美女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為變賣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准將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吳美女所遺附表3所示房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美女於110年8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吳美女的遺產,其中的存款、股票、投資、保險、房租收入、被告占用附表1不動產所生不當得利的租金,已由兩造在本案訴訟中達成分割協議的和解筆錄,故無訴請分割必要。
被繼承人吳美女的不動產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並將附表1、2的遺產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至於附表3的遺產房屋(坐落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係未經保存登記的房屋,由被繼承人吳美女與其他親人共七人公同共有。
附表1的遺產不動產,先前由被繼承人吳美女與被告同住其中,被繼承人吳美女過世後,則由被告一人占住使用迄今。原告已委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請求被造遷出該房地,被告卻拒絕返還,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出該房地並將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被繼承人吳美女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且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吳美女遺留之附表1、2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
一 )分配,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至於附表3未經保存登記的房屋,則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自附表1的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與其他所有人。
附表1、2的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3的房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附表1不動產,過去由被繼承人吳美女與被告二人同住其中,雖被繼承人吳美女過世,然屋內留有許多回憶,被告亦無其他可棲身處,為此反對變賣分割。被告希望由兩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讓被告繼續住在其中,被告願意就原告持有該屋一半所有權部分給付租金予原告。
附表1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兩造公同共有該不動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美女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附表1、2遺產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附表3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且與其他親戚公同共有,均尚未分割;其餘遺產的存款、股票、投資、保險、房租收入、被告使用附表1不動產的不當得利均在本案訴訟中達成分割協議的和解筆錄;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美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兩造公同繼承之附表1不動產。被告辯稱伊係公同共有人故非無權占有。
查,系爭附表1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美女生前同意與被告一起居住使用,堪認被繼承人吳美女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死亡當然消滅,僅貸與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謂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
次查,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發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借貸契約關係,此有原告提出的律師函文及郵局回證影本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本案起訴及訴訟過程仍重申終止借貸關係的意思表示,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的借貸契約已終止。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以上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雖被告為附表1不動產的公同共有人之一,但在分割遺產前,僅屬於抽象權利比例,故不得主張按其權利比例而行使所有權的占有使用。因此,被告不能據其公同共有人身分而合法繼續占用該不動產。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附表1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在本案訴訟中已就遺產的存款、股票、投資、保險、租金收入、被告使用附表1的不當得利,達成協議分割的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兩造就附表的不動產遺產,則無法協議分割,因本案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如下。
1、附表1不動產,原本係被繼承人與兩造同住的住家,原告結婚後即搬出,被告則陪伴被繼承人居住該屋,被繼承人後來過世,僅被告一人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告雖表示希望分別共有登記而使被告繼續使用該屋;惟原告表示伊與丈夫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無法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被告給付原告的每月租金亦僅3533元亦不符市價,故堅持變賣分割,以上由兩造在辯論時陳述甚詳。
審酌兩造有刑事訴訟而感情破裂,難期日後共同管理使用該不動產,被告雖願補貼每月租金3533元給原告,但原告認為不合市場價值而不接受,是認兩造已難和平解決共有物的紛爭,基於公平性及結束紛爭,附表1不動產,應准依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
2、附表2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每月的租金收入,兩造在本院協議分割各取得一半租金收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因該不動產非由兩造使用中,兩造亦均無意搬入使用,原告堅持變賣分割以結束兩造紛爭,基於公平及結束紛爭,亦准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
3、附表3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房屋為被繼承人吳美女與其親人共七人公同共有,因無基地所有權,房屋價值不多且產權複雜,基於公平及結束紛爭,則准原告請求,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
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
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在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