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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馮慧文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馮慧慈

馮慧侖

馮鵬峻

馮薪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馮衍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屬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慧慈、馮慧侖、馮鵬峻、馮薪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衍華為兩造之父親。馮衍華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兩造。馮衍華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馮慧慈、被告馮慧侖均旅居國外而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有以訴訟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必要。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馮衍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馮慧慈、馮慧侖、馮鵬峻、馮薪庭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馮衍華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此有原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得就被繼承人馮衍華之全部財產予以分割,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衍華於110年7月3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積極遺產未分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馮衍華之繼承人,而馮衍華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以書狀陳述詳細、明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全體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可認定屬實。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3.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針對附表一被繼承人馮衍華之遺產,其均係存款或股票,基於存款與股票之性質、價格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惟其存款或股權,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及股利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1股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需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附表一:被繼承人馮衍華之遺產分割表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或股數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1.62元(匯率為27.945,折合新臺幣2,839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1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585,618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6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633.55元(匯率為27.9321,折合新臺幣17,696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7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7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14,821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7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0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股(價值103元)及其紅利或股息(以帳戶內實際股數或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或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11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股(價值375元)及其紅利或股息(以帳戶內實際股數或金額為準)※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馮慧文 1/5 2. 馮慧慈 1/5 3. 馮慧侖 1/5 4. 馮鵬峻 1/5 5. 馮薪庭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