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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范皓珽

范采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黃郁婷律師王姿淨律師被 告 范駿閎

范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春蘭於民國110年7月6日過世,繼承人僅四名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離婚)。

被繼承人死後,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所有的房地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已於生前109年1月7日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820萬出售他人,扣除規費及稅金等,買受人將餘款00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原告事後得知,前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2日設定抵押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擔保被告范駿閎的借貸債務342萬元,有設定抵押契約文件(原證3),可見買賣價金有扣除被告范駿閎的債務。

被繼承人生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范駿閎保管。帳戶的價金餘款,遭被告范駿閎在六個月內多次提領殆盡,有帳戶交易明細(原證4)。被繼承人患有末期腎病,並無資金需求,尚有老年年金及存款可供生活,不可能在六個月內領取480餘萬元花用,應係被告范駿閎領走花用。

被繼承人生前變賣不動產所得價金820萬元,遭被告范駿閎不當侵害。

(二)被繼承人生前將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范瓅文保管。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剩餘58945元,翌日即110年7月7日遭被告范瓅文提領清空。

(三)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分別侵占820萬元、58945元,原告二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遭受侵害。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前揭金額的四分之一。

(四)被繼承人原本與原告范駿閎同住,被繼承人的當時存款是在增加的,因為被繼承人的醫療費負擔不多。後來於106 年11月,被繼承人搬至被告范瓅文的處所。被繼承人的生活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喪葬費,全自被繼承人的存款支付,不需要兩造分攤。

被告范瓅文在母親過世後曾交付各繼承人一份費用明細,上面記載被繼承人仍有現金56萬多元(見卷宗第163頁)。為何被告范瓅文交給法院的明細表卻記載她墊付五萬多元(見卷宗第183頁)。

關於原告范采婕是否領走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並持有被繼承人的海外投資基金,應由被告先提出明細。

(四)聲明:被告范駿閎應給付原告范皓珽新台幣(以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駿閎應給付原告范采婕新台幣(以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瓅文應給付原告范皓珽新台幣(以下同)1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瓅文應給付原告范采婕新台幣(以下同)1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答辯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駿閎部分:被繼承人原本與原告范皓珽同住,被繼承人當時仍有賺錢,同時協助原告范皓珽照顧小孩及煮飯、為原告范皓珽支付住家水電費用,被繼承人亦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原告范皓珽保管;後來,被繼承人遭原告范皓珽趕出來,改與被告二人同住(被告二人住同社區,被繼承人來回住被告二人家),被繼承人就偕被告范駿閎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變更授權由被告范駿閎擔任其代理人,由被告范駿閎代理去銀行領款。

被繼承人生前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范駿閎的銀行債務,被繼承人後來委託被告范駿閎變賣該不動產,得款0000000元是被繼承人囑咐被告范駿閎領出,除了支付被告范駿閎的房貸,剩餘則作為被繼承人平時零用金。

因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伊曾支付購屋頭期款去協助原告范皓珽買下其名下房地,系爭舊的房地原本要贈與被告范駿閎,既然變賣,就把價金贈與被告范駿閎。此段贈與意思表示有錄影為證。

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經常進出醫院,過世前一年先住院治療,後來進入加護病房兩個月,再轉去呼吸照護病房一個月,又轉去民營的照護病房安養直到過世。因照護病房每個月花費12000元,必須自被繼承人的帳戶領款支付。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的很多檢體送驗及雜支費用,都由被告范駿閎墊付。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二人同住期間,接受被告二人照顧扶養的費用,原告二人未支付扶養費,被告二人迄今尚未清算要求原告二人分攤被繼承人的扶養費。

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全由被告范駿閎支付,此有被告范駿閎的郵局轉帳支付紀錄、葬儀社補印發票三張、納骨塔的收據、醫院的收據(見卷宗第177頁以下)為證。但因原告范皓珽堅持必須兄弟兩人共有納骨塔所有權,因此納骨塔收據記載被告范皓珽與原告范駿閎二人姓名。

(二)被告范瓅文部分: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遭原告范皓珽趕出家門,先搬來與被告范瓅文同住桃園,108年間隨被告范瓅文一起搬到土城同住,因被告二人住同一社區,被繼承人就在被告二人住家來回居住,全憑被繼承人心情想住那位被告家,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全由被告二人各自分攤。

被繼承人過世前在醫院及病房的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全由被繼承人的存款支付,被告二人則會共同分擔被繼承人生活的一般開銷。

被繼承人搬來與被告范瓅文同住後,被繼承人的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范瓅文保管,並委託被告范瓅文領款支付生活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被告范瓅文每次去銀行領款時,均囑咐銀行員在存摺備註記領款事由為「勞保老年、仲介服務費、外勞薪資、體檢簽證費、就業安定基金、購奶粉」等等(見卷宗第59頁以下),目的就是要避免日後爭執。

被繼承人過世前,從醫院緊急返家後,才拔除維生管線,死亡時間為110年7月6日23時48分,在場有葬儀社人員及13位親屬,當時大家討論發放「手尾錢」,被告范瓅文提議在場13位親屬每人分得一千元手尾錢,被告范駿閎亦願墊付現金

1 萬3 千元。原告范皓珽認為「原告范駿閎與其兒子,是長子長孫,其父子二人應各多分得一份手尾錢。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由被告二人保管,應由被告二人去領出來發放」。討論後,每位子女與孫子女各分得手尾錢一千元,原告范駿閎與其兒子則各分得手尾錢二千元,合計發放15000元,由被告范駿閎先墊付現金。

第二天,被繼承人遺體移至殯儀館。被告范瓅文遂依原告范皓珽前晚討論手尾錢的指示,把被繼承人在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的剩餘款項五萬多元領出來,先返還被告范駿閎墊付的手尾錢15000元,再給付外籍看護薪資、繳納外籍看護的健保費與就業安定費,部分交付被告范駿閎去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因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及骨灰寄放共花約50萬元,又被繼承人過世前緊急從醫院返家的救護車費用等,被告范瓅文自己亦墊付53528 元,有費用明細(卷宗第183頁)可憑。

原告提出的原證六明細表(卷宗第163頁),是被告范瓅文製作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百日提供其他繼承人,上面記載被繼承人有剩餘現金560084元,是因被告范瓅文在被繼承人生前陸續領出其存款,先放在被繼承人的保管箱,支付被繼承人費用的結餘款,目前仍由被告范瓅文保管。被告范瓅文目前不同意將保險箱的現金拿出來分配,必須等原告二人交出其餘遺產才能一併分配。

原告范采婕在被繼承人生前領走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約20幾萬元,亦應返還被告二人應得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亦借用原告范采婕名下購買海外基金一百多萬元,亦應由原告范采婕交出分配其餘繼承人。

原告范皓珽領走被繼承人的勞保喪葬給付,導致其餘三名繼承人無法再領取勞保喪葬給付,原告范駿閎應交出該喪葬給付,與其餘遺產一併分配。

三、本院心證: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美女於110年7月6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離婚,繼承人為兩造共四名子女,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卷宗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與兩造戶籍資料(見卷宗第75頁以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變賣系爭房地的價金820萬元遭被告范駿閎侵害,被繼承人死後在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的存款餘額58945元遭被告范瓅文侵害,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繼承比例四分一的款項。被告否認侵害並以前詞置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遭被告范皓珽侵害財產、被繼承人過世後由兩造公同繼承的遺產遭被告范瓅文侵害,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范駿閎的銀行債務,嗣變賣後扣除銀行債務、稅金、規費後,僅餘價金00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陸

續由被告范駿閎提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抵押權設定及清償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宗第29頁以下)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范駿閎及姐妹葉明媛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范駿閎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明媛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阿姨。被繼承人生前說:原告范皓珽的房子自備款都是她出的,她也有幫原告范皓珽繳兩年的房貸,所以她認為就是送給原告范皓珽,至於原來舊房子即景新街的房子就是要給第二個兒子即被告范駿閎,而且她跟我講很多次,因為我們姊妹閒聊的時候,她都會問我如何處理財產,她就說她要這樣處理財產。」等語(見卷宗第125頁)。又被告范駿閎提出錄影檔案供本院當庭播放,內容為老婦人坐在椅子上與一名男子的客家話對話,本院委請兩造的父親范正雄當庭翻譯客家話的對詞內容如下:「被告范駿閎問被繼承人"景新街的房子讓他處理好不好?",被繼承人說"好",被告范駿閎又問"房子的錢賣掉還貸款好不好?"被繼承人說"好",被告范駿閎問"錢要不要拿出來分給大家?",被繼承人說"不用",被繼承人又說"范皓珽跟他的太太把她的衣服丟到門外,叫她拿回去土城。"」等語(見卷宗第126頁)。嗣被告范駿閎補提出隨身碟錄影檔及譯文各一份(見證物袋及卷宗第143頁以下)。

參酌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范駿閎同住,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范駿閎保管,委託被告范駿閎代為提領款項,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范駿閎的債務,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已全權委託被告范駿閎處分,此乃被繼承人的自由處分財產權利;被告范駿閎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負責被繼承人生活及醫療支出,依被繼承人指示而提領處分,自屬合法;何況,被告范駿閎亦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而有收據為證(見卷宗第187頁以下)。依此可見被告范駿閎受被繼承人信任而獲得授權處分財產,故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查,被繼承人從醫院緊急返家後,經家屬及葬儀社在場討論,決定拔除維生管線而死亡,原告范皓珽提議由被告范瓅文去領出遺產存款,發放每位家屬「手尾錢」,經全體繼承人及家屬同意,原告范皓珽表示其與兒子為長子長孫而應各多得一千元,亦獲其餘家屬同意而發放,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的父親范正雄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父親。我與被繼承人因為家裡的事情而辦理離婚,但實際上還是同住在一起,所以我對家裡的事情很清楚,被繼承人從醫院回家拔管時,范皓珽有叫范瓅文把被繼承人在銀行的存款領出來作為手尾錢,大家討論手尾錢本來說一人一千,後來范皓珽說不夠,四個子女後來討論一人分兩千元,就是子女及孫子每個人分兩千元,但應該是不夠錢。喪葬費後來都是范駿閎出的,范瓅文領出來的五萬多元交給大家分手尾錢,自己都沒有留。范皓珽有申請勞保喪葬補助二十幾萬元都沒有拿出來分,其他人也有勞保申請資格,但范皓珽搶先申請,所以其他人沒有辦法申請。范皓珽沒有扶養我,我還想告他扶養費。」等語(見卷宗第124頁以下)。

被告范瓅文承認於被繼承人死後翌日,依原告范皓珽提議,去領出被繼承人的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的存款58945元,惟辯稱:該款項已返還被告范駿閎代墊的手尾錢,並給付外籍看護工的薪資、繳納外籍看護工的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及支付被繼承人從醫院緊急返家的救護車費用、安靈位費用,尚有不足則由自己支付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卷宗第183頁以下)。

依此調查,被告范瓅文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而自被繼承人的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領取58945元,確實已花用如上無餘,故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需於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一九二八號復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二人並未否認原告二人的繼承人身分及權利,被告范駿閎在被繼承人生前獲得其授權處分財產,被告范瓅文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保管的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以支付手尾錢及外籍看護薪資等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退一步言,縱被告二人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債權。原告若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若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原告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自己應繼分四分之一的金額云云。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此係指繼承人全體對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得隨時為協議之分割,協議不成時,則可隨時以訴請求裁判分割而言,並非謂繼承人於非分割遺產之訴訟亦得逕依自己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自己應得之份額。(以上參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的上開公同債權,並未曾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無從依協議結果,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個別給付。

原告主張依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則已涉及分割遺產問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分割遺產係指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非就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廢止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非僅就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

經查,被繼承人的遺產,尚有保險箱內的現金560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范瓅文製作的結餘明細表(見卷宗第163頁),至於是否包含借名原告范采婕的海外基金,則待另案查證。是以,原告不得以被繼承人之特定財產即系爭公同債權請求裁判分割,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六)綜上,因原告不能證明有繼承被繼承人葉春蘭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的繼承人身分及權利亦未經被告否認,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前揭金額的四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