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張振盛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張義島關 係 人即被 告 張淑晶關 係 人 李詩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張振盛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張義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詩楷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張義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張振盛為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張義島之子,相對人現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現於醫院休養中,難以出庭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遺產分割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現於醫院休養中,難以出庭陳述,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李詩楷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李詩楷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李詩楷律師對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原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李詩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李詩楷律師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