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胡巧云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司徒千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被告不服結果再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系爭判決既經廢棄,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無該裁判存在,就系爭判決為更正裁定顯欠缺客體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