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振發被 告 邱振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傳土於民國9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7,661元;被繼承人林錢於93年6月8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郵局存款158,461元、彰化銀行存款1,693元及現金2,505,360元,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為父母遺留下來,父母過世前均與原告居住於該處,由原告侍奉照顧,詎料父母過世後,被告自做主張,只有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分配給原告,其他都不肯提出。父母生前,金錢都存在被告工作服務的彰化銀行,其後被告替原告處理銀行卡債12萬元,竟私自將原告擁有系爭房屋的持分過戶而不歸還。原告曾經為系爭房屋裝修及添購家具花了上百萬元,被告均未分擔,更有甚者,被告竟於110年初以其為所有權人之身分,更換門鎖,拒絕讓原告返家居住,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遺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8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後因原告積欠債務,被告以買賣方式購買原告之持分。母親晚年雙目失明,無法自理生活,被告聘僱看護到家協助照顧母親,當時母親將郵局存摺交給被告,存款約15萬餘元,皆用在聘請看護的花費上,沒有遺產分配的問題。原告曾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699號、111年度偵字第22929號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母親遺留之金飾部分,被告不曾看過,母親亦未交付給被告,原告一直與母親同住,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說明。母親過世後,原告大肆翻修系爭房屋,並表示整修金額高達60萬元,然原告因卡債問題,其系爭房屋之持分、薪水均遭銀行扣押,已無還款能力,原告整修、購買家具之資金來源為何,令人質疑。至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僅有建物沒有土地所有權,且該建物已倒塌不存在。末查,母親早已於93年6月8日死亡,原告遲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本件返還遺產之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父親邱傳土於92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母親林錢於93年6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邱傳土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系爭房屋、郵局存款107,661元;林錢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郵局存款158,461元、彰化銀行存款1,693元及現金2,505,360元;邱傳土所遺之系爭房屋,業於93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原、被告共有。其後原告因積欠債務遭銀行查封,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並以買賣方式購買原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傳土、林錢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卷第25至33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58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587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
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自承:債權是確定的,我賣這個房屋是因為我有出車禍,我持有二分之一,我弟弟(指被告)幫忙我,賣了425,000元;這個是因為我當時沒有能力,我委託我弟弟全權處理,因為我是長子,所以喪葬費用應由我來負擔,所以喪葬費用包含在內,另外被告邱振偉再給我現金425,000元,就作為買賣房屋的價金;我不是假買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卷第61、90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原告係自願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售予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原告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過戶而不歸還,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587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吞邱傳土所遺板橋14支郵局存款107,661元、被繼承人林錢所遺彰化銀行存款1,693元及現金2,505,36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承曾領取林錢所遺金瓜石郵局存款15萬元墊付其先前墊付母親之照顧費用(見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繼承人林錢則係於93年6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即為開始,依同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時效期間,即至103年6月8日屆至。原告遲至11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逾上開10年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6,5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