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即 A01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即 A03反請求被告被 告即 A02反請求原告 居
A04
A05
A06
A07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A01應返還新臺幣224,4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被告A02、A04、A05、A06、A07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審理時反請求A01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6,585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9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有次子即被告A02、三子即被告A03、四子即原告A01、長女即被告A04,另被繼承人之長子丙○○先於86年6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遺產範圍意見:
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20所示。至編號10之華南銀行存款部分,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存款原為940,916元,原告提領940,000元後剩916元,該94萬元兩造同意認列其中之507,300元為喪葬費,故原告現保管之餘款為432,700元(計算式:940,000元-507,300元=432,700元),帳戶內款項則為916元。
㈢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⒉附表一編號4、5房地:被繼承人甲○○於96年11月13日將附表
一編號4、5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A01及被告A02、A03、訴外人乙○○,信託目的為祭祀張家先祖,受益人則為被繼承人甲○○。是此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仍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信託受益權仍得做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於分割後,原信託委託人應變更登記為全體或部分繼承人,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信託目的亦不因分割而有無法達成之情形,故信託受益權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附表一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
2、3土地上,且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此部分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⒋原告得就附表一編號7至11存款先行取償245,806元,分述如下:
①原告代墊之費用共678,506元:
⑴代墊附表一編號1土地99、110年度地價稅共111,192元。又代墊111至113年度之地價稅共24,928元。
⑵代墊附表一編號2土地111至113年度之地價稅共25,959元。
⑶代墊附表一編號3土地99至108年度地價稅、110年度地價稅共44,923元。
⑷代墊附表一編號4、5房地信託受益權費用:
⓵100年1月至110年8月之瓦斯費155,753元。
⓶9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電費318,276元。
⓷9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水費64,779元。
⓸100至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共86,220元、111至113年之房屋稅共23,328元,共計109,548元。
⓹100至108年及110年之地價稅10,091元、111至113年度地價稅共3,964元,共計14,055元。
⓺99年至109年之公共電費9,900元。
⓻99年9月至101年8月之有線電視費12,367元。
⓼100年至110之電梯維護費55,000元。
⓽前開水、電、瓦斯費用因亦包含附表一編號4、5房地之頂樓
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費用,故原告主張用於附表一編號4、5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為上開金額的一半,亦即共計為經計算後代墊費用總共為470,275元(計算式:瓦斯費77,877元+電費159,138元+水費32,390元+房屋稅109,548元+地價稅14,055元+公共電費9,900元+有線電視12,367元+電梯維護費55,000元=470,275元)。
⑸代墊附表一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1,229元。
⑹以上原告代墊費用共計678,506元(計算式:111,192元+24,928元+25,959元+44,923+470,275元+1,229元=678,506元)。
②綜上,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存款,應由原告取得678,506元,
扣除原告上開剩餘款432,700元後,原告自附表一編號7至11存款,尚應扣還245,806元予原告(計算式:678,506元-432,700元=245,806元)。是存款部分應扣還原告上開金額後,其餘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⒌附表一編號13至15股份、17至20存款: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土地),被繼承
人已經贈與給伊與被告A01,且經最高法院於103年間判決確定,故附表一編號5不得列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被繼承人就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應為全部,並主張變價分割。
⒊附表一編號10華南銀行存款之來源係二筆50萬元的定存解約
後,存入此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以此帳戶內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惟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原告提領。
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棟房屋曾獲賠償款,該賠償款亦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提領華南銀行70萬元,為原告在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另被繼承人住院時,原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款項50萬元,原告均應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5之信託財產並未支出受益費用,蓋原
告即居住在該址,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遺產中先行扣償。
⒎喪葬費用50萬元或70萬元均不爭執,而原告未將收受之奠儀拿出來,伊也沒辦法,然此為將來回禮的問題。
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2、A04、A05、A06、A07部分:
⒈就遺產範圍之意見,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上開不動產並非遺產,信託目的未完成,受託人仍應依信託
之本旨履行信託契約,尚不得分割。原告固以信託受益權主張得做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惟如任意分割而由取得人任意終止信託契約,已不符被繼承人信託登記之意旨,故仍不得分割。
⑵又上開不動產係於96年11月10日,由被繼承人甲○○與訴外人
乙○○、被告A02、訴外人A03及原告A01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信託目的「受託人應就信託之不動產代為管理,本信託財產僅供作祭祀祖先之用。」信託期間,自96年11月9日至116年11月9日,且於96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足認被繼承人於生前既為信託登記,係有特定信託目的要達成,則被繼承人於該信託目的未達成前死亡,若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遺產,將使其信託目的不達,故信託法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未規定,係有意不為規定,並非法律漏洞。另信託契約係民法委任契約之特別類型,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該契約之權利仍屬私法上之財產權利,信託法無禁止繼承之規定,故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須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而信託目的未達成前,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委託人之地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關於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或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除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及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惟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達成前,如未有終止信託契約之合意,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雖為遺產之一部,但其性質係不能分割,一經分割,則信託目的即不能達成,而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自亦因尚登記為受託人之財產,而不能列入遺產而為分割,故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仍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⒉就遺產範圍意見,原告擅自領取附表一編號7、8之存款,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276,585元,此筆款項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應返還金額詳如反請求聲明。
⒊就遺產範圍意見,附表一編號2、3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除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外,應再加計被繼承人借原告之名,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
⑴上開土地原為家族親友即戊○○、己○○、庚○○等三人所有,因
戊○○向被繼承人甲○○借款60萬元,故協議以土地抵償,另己○○、庚○○二人之持分各以45萬元出售,故於96年10月30日,由被繼承人甲○○交付現金完成買賣交易,嗣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甲○○考量購得後之不動產將仍由子女等人繼承,故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於被繼承人甲○○百年後,再提供予全體繼承人分配,故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借名契約終止,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
⑵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依證據資料
亦應認屬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不動產,應構成歸扣事由,將原告此不動產計入應繼遺產,再由原告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⒋分割方法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⑵原告主張其應從附表一編號扣償管理附表一編號4、5所支出之費用,然:
①對於原告支出附表一編號4、5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並不
爭執,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代墊附表一編號4、5房地之受益權費用,因該不動產仍在信託期間,應於信託終止後,或信託目的完成後始可請求返還代墊款。況此信託房地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屬管理遺產所必要費用支出。
②縱原告可主張返還附表一編號4、5房地受益權費用,惟水、
電、瓦斯費費用,含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的支出費用,又因共用錶後因用量級距造成費用暴增,故頂樓加蓋部份,應分擔較高比例費用。以電費為例,依電費分錶前後金額作為對比,計費時間相同,分錶前,6樓及頂樓加蓋110年度夏季電費12,287元,頂樓加蓋部分聲請獨立之電錶後,111年度6樓夏季電費僅為1,901元,可知電費部分,於合併店錶時6樓使用之電費不到三分之一,故6樓部分之水、電及瓦斯費等,應以三分之一計算。
③另110年電梯維護費用部分,其中5,000元實係被告A06支出,故原告僅支出5萬元。
④原告支出此不動產內之有線電視費用,不應列為管理費用,
蓋此不動產係供作祭祀祖先之用,有線電視費用與信託目的無涉。
⑶附表一編號6之違章建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
且屬老舊一層磚造加蓋鐵皮之建物,其價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格46,900元計算,應為適當。被告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A02、A04、A05、A06、A075人分別共有,另再共同補貼金額予原告A01、被告A03各9,380元(計算式:46,900元×1/5=9,380元)。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A02、A04、A05、A06、A07主張: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0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餘額應為940,916元,然經A01擅自提領94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就A01主張其所提領之940,000元中,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507,300元不爭執,另用於抵銷應償還原告已支出用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99至110年地價稅111,192元及編號3土地之99至108年及110年地價稅44,923元部分,亦不爭執。則A01所提領之款項940,000元扣除反請求原告不爭執之已支出款項後,反請求被告A01尚應返還276,585元(計算式:940,000元-507,300元-111,192-44,923=276,585元)。
㈢並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A01應返還276,5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A03則主張:反請求被告A01應返還之數額應不只276,585元等語。
三、反請求被告A01答辯以:㈠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尚未扣除反請求被告上開本訴主
張之其他代墊費用,而反請求被告主張代墊費用共計為678,506元,與反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扣抵後,應為負數,是反請求被告並沒有溢領款項,無返還之義務。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於99年11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
子即被告A02、三子即被告A03、四子即原告A01、長女即被告A04,另長子丙○○於86年6月27日死亡,由被告A05、被告A
06、被告A07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編號13至15、編號17至20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12項目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16車輛,已註銷車籍報廢,故不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完畢,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㈤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繼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㈥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即大仁街房地,被繼承人原所有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A02、A03及第三人乙○○,即以原告、被告A02、A03及第三人乙○○為受託人,約定受託人應代為管理不動產,並使此不動產供作祭祀祖先之用,約定信託期間為96年11月10日至116年11月9日,並以被繼承人為信託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㈦附表一編號7至9、11、13至15、17至20之應繼款項及股數,如附表一各項所載。
㈧附表一編號10華南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餘額為940,916元,嗣原告提領940,000元後,餘額為916元。
㈨原告自附表一編號10所提領出之款項,其中507,300元用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已收奠儀142,700元則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62頁)。
㈩原告代為支出附表一編號1即266地號,99年至110年地價稅款
111,192元,代為支出編號3即214地號,99至108年度地價稅及110年度地價稅共44,923元。原告可自上開提領之940,000元先予以扣抵。
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13至15股份、17至20存款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肆、本院判斷(含反請求部分):㈠遺產範圍部分:⒈附表一編號4、5(下稱大仁街房地)之受益權:
①查大仁街房地經被繼承人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
原告、被告A02、A03及第三人乙○○,且定有信託期間96年11月10日至116年11月9日,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大仁街房地既已信託登記為他人所有,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應無疑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此有信託受益權而屬可繼承等語,查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大仁街房地信託契約第4條中業已明訂「信託之受益人為甲○○」,亦即上開信託契約就被繼承人而言,其不僅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為受益人,又依上開所定之信託契約,其定有存續期間,且於受託人任務終了(包括死亡、辭任)時,信託關係始消滅,此亦有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從而,被繼承人雖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死亡,然信託契約尚未消滅,其效力仍屬存續,則被繼承人就此份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權利及受益人之受益權即均屬可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所欲列為遺產範圍者,非不動產本身,而係大仁街房地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等語,即有理由。
②至被告等人主張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信託目的未完成,受託
人仍應依信託之本旨履行信託契約,如任意分割而由取得人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不符信託登記意旨,而不得分割等語。然按信託法第20條明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條所明定。觀諸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其內容約定大仁街房地需預留房間一間供受託人乙○○居住,且由受託人乙○○每日焚香祭拜及統籌年節祭祀祖先事宜,另就信託財產之受益部分,則僅記載「信託財產如有收益,受託人於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時,向受益人說明信託事務」、「受託人擬就收益轉投資時,應先行製作投資說明書知會收益人」等文句,則以信託目的而言,其乃關係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履行,而無涉受益權人變更問題;再觀諸上開信託契約內容,並未明訂信託受益權有不可分割情事,而由契約內容觀察,亦未能推論契約受益權於數人取得時,性質上需共同取得而屬連帶債權情形,從而,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此受益權性質上仍屬可分受之債權,由繼承人繼承並分割後,與信託契約之目的達成並無衝突,是被告主張依據信託契約目的,該信託契約受益權不得分割,即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10華南銀行存款(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可分
割數額,除現帳戶內餘款916元外,原告應否再行返還276,58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應繼財產範圍?(兼論反請求被告請求A01返還款項部分)①查,兩造就原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40,000元,且原告
自此筆款項中,先行支出喪葬費507,300元,且可自此筆提領款項中先行扣還原告代墊之附表一編號1之99至110年度地價稅111,192元、附表一編號3之地價稅44,923元均不爭執。
然原告尚且主張其繼續代墊編號1土地之111至113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4,928元,並提出上開各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則被告等人既對於編號1土地之110年度前地價稅為原告代為繳納乙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持續代墊地價稅,輔以所提出之繳納收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等人先前就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2即213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並未同意原告之代墊主張,惟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繳納編號2之111至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其數額共計25,959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編號2土地之111至113年度地價稅共25,959元,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共計207,002元為有理由。
②又原告業已提出其繳納附表一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11
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年度稅額為456元、445元、328元,此有上開年度之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又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等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共計1,229元為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其為編號4、5不動產所代墊之信託受益權費用470,27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者係為編號4、5不動產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及該房地所分擔之公共電費、電梯維護費、有線電視費用及地價稅和房屋稅等費用,然此些費用實係原告為管理大仁街房地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者為受益權費用,然觀諸上開信託契約,原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一,亦即原告係因受託管理大仁街房地而支出相關之管理費用,而由上開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本信託標的於委託人自行居住期間,所生之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繳納」、「受託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本信託財產依法所增加於受託人之稅費負擔,均應以信託利益清償,俾利保障受託人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由信託契約內容,並無受託人向信託契約委託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請求清償之約定。又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3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是可知,受託人就處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費用,仍以受託財產清償為原則。從而,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大仁街房地而支出上開費用,均係基於受託人地位管理大仁街房地而增加之稅賦及費用,則此部分之債權依契約約定即應由收益費用或依上開規定,由信託財產予以清償,始為適法。至原告另主張其係為管理此項遺產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就此遺產內容,為大仁街房地之受益權,已如上述,原告之實質管理內容實係為管理大仁街房地本身所為,難認屬為管理信託受益權所支出之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大仁街房地所支出之470,275元不應於原告領取之款項中予以扣抵,為有理由。
④綜上,原告所領取之940,000元,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507,30
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地價稅共計207,002元及編號6之房屋稅1,229元外,其餘所領取之款項224,46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請求被告請求A01應返還224,469元,暨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請求被告A01所返還之224,469元既返還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屬遺產之一部,此部分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予以分割。⒊至被告主張登記於原告名下,與附表一編號2、3同地段地號
之土地,除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外,應再加計被繼承人借原告之名,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作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姪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公公與被繼承人是兄弟,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買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我知道我先生及其兄弟先前有一塊土地,不知道是213地號還是214地號,都是我大伯戊○○處理的,因土地是大伯的名字登記,但實質是三兄弟共有,後來他把這個中和的地賣給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以60萬向我大伯買,我拿45萬,老二也拿了45萬,所以那塊地總共賣了150萬。當時我有跟被繼承人說地可以給年輕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年紀也大了;當時出售的土地就只有我大伯一個人的名字,價金是我先生三兄弟分,至於我大伯土地賣給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如何登記我不清楚,我只有跟他說登記給年輕的,但我不知道他要登記給誰,被繼承人後來也沒有說,我也不知道後來是送的還是如何給年輕人;我聽我婆婆說稅金是被繼承人繳的,至於權狀誰保管,我不知道;這件事已經有20多年了,我們也只有賣這次土地給被繼承人而已,被繼承人有開立給付的票據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被繼承人前曾向其先生及大伯等人購入土地,至購入何者具體之土地,抑或被繼承人購入後之分配或移轉等具體內容,其均不知悉,則被告欲以證人上開證述證明現登記原告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同地段、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亦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㈡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及其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
5、17至20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主張、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編號4、5之信託契約受益權、編號7至11及17至20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股票,其股數不多,倘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難以期待兩造獲取經濟利益,是股票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其應繼範圍為四分之三,亦即兩造於繼承後仍係與他人共有此房屋,又此標的為房屋,若以原物分割,難期兩造得共同利用此不動產,又雖被告A06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A06願取得此不動產遺產,並找補其他繼承人金錢,然就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及找補金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伍、綜上,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請求A01返還224,469元,暨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除編號12、16外)及反請求被告A01上開應返還金額及利息,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本件僅依原告訴請分割部分徵收裁判費,是原告起訴分割遺產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左列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受益權,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1分之1 6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分之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8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9 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7,932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0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16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反請求被告A01應返還224,469元,暨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中和郵局存款 10,270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2 對A04之金錢債權 500,000元 不列入遺產範圍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92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14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股 15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16股 16 引擎號碼為5N-0000-0000-TOYOTA-2164之豐田廠牌汽車 1輛 不列入遺產範圍 1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759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15元及孳息 19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933元及孳息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067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A02 五分之一 A03 五分之一 A01(原告) 五分之一 A04 五分之一 A05 十五分之一 A06 十五分之一 A07 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