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鄭縈嶸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被 告 藍文良
藍寶琴藍秋龍兼 代理人 藍秋和被 告 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
藍秋竹兼 代理人 藍翠芬被 告 徐承業
鄭徐秀琴陳家龍陳家秋陳家勝李藍辛
藍 滿藍世傑(兼藍月娟、藍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藍珮綺(兼藍月娟、藍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藍文靜(兼藍月娟、藍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鄧墴明鄧墴福鄧鴻吉
陳文謙陳昭仁陳佩玲鄧桂蘭葉鄧貴鳳王也聖
王雲儂
王雲音
董 彬董智朋
董 仲
董 琦董 淳許王敦子王達美王怡人王麗娜王佩菁王忠韋
王忠義王瑞仁黃南榮黃淑慎
黃淑惠黃淑蘭黃民甄
蕭郁甄蕭素娟
許黃美蘭黃素蘭訴訟代理人 游昭珍被 告 黃瑞梅
洪麗錦(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照(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安(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蔡洪麗清(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慧(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宋沛瑤(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鄧吳阿換(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鄧淑萍(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玲(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鄧淑芬(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陳黃漢黃梁紫杏(即黃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瑞(即黃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培修(即黃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寶(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子(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里稚(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婉儀(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瑄妮(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胡月霞(即胡藍玉之承受訴訟人)
胡丁章(即胡藍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浚(即胡藍玉之承受訴訟人)
藍莉蓁(即藍阿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1、A12對被繼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
子、張里稚、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A06、A07、A08、A009、A10、A11、A12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1、A12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秋昆、藍翠琴、曾蕊、宋美燕、藍月娟、藍李秀卿、鄧墴堅、黃昭南、藍阿金及胡藍玉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除就藍秋昆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95號選任陳萬發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原告分別具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39、261頁,卷三第157、297、503、55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C40、A02、A03、A04、藍翠琴、藍秋昆、A06、A07、A08、A009、A10、A11、A12對被繼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C40、A02、A03、A04、藍翠琴、藍秋昆、A06、A07、A08、A009、A10、A11、A12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繼承人藍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7頁),迭經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
1、A12、B17、B18、B19、C1、C02、C3、C4、C5、C006、C0
7、C08、C09、C10、C11、C12、C13、胡藍玉、C041、C42、C43、C18、C19、C20、C21、C22、C023、C24、C25(下合稱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A10、A11、A12、B17、B18、B19、C006、C07、C08、C09、C10、C11、C12、胡藍玉、C041、C42、C43、C18、C19、C20、C21、C22、C
023、C24、C25(下合稱被告C40等39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自被繼承人藍員,或自被繼承人藍員處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繼承人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告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之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藍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告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附表3所示之『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經核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藍員遺產及遺產分割事項相關,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所遺之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一情,與系爭土地現辦理之繼承登記所載現況不合,故就藍員之繼承人為何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C40、A03、A04、A08、A009、A11、A12、A14、B1、B05、B06、B08、B09、B10、B11、B12、B13、B14、葉鄧桂鳳、B17、B18、B19、C1、C02、C3、C4、C5、C006、C07、C08、C09、C10、C11、C12、C13、C16、C17、C18、C19、C21、C2
2、C023、C25、洪麗錦、洪麗照、洪國安、蔡洪麗清、宋美慧、宋沛瑤、C033、C34、C35、C36、陳淑惠、陳黃漢、C04
1、C42、C43、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藍員於36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業經辦理
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藍員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間即與藍有地、藍有枝、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協議分析家產,藍有地、藍有枝因而取得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之房地;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應由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共有,而非藍員之遺產。且依實務見解,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物權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倘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物權,縱於光復後未經登記,仍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請求確認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塗銷被告C40等39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即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遺產為分割。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將系爭土地即藍員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C40等39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繼承人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告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之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藍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之附表3所示之「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固主張藍有枝曾有分戶之行為而應喪失對藍員遺產繼承權云云,惟有關日據時期之繼承登記悉由內政部制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憑辦,本件被繼承人藍員既於36年3月5日死亡而符合上開補充規定第一點之「繼承開始於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規範意旨,其繼承登記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無涉日據時期之習慣法,況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完成共計60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就原告所列備位聲明附表中被告陳淑惠、陳黃漢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無從列為分割共有物之主體,且原告就繼承人之應繼分亦計算錯誤,原告逕以自我選擇性擇取、排除其自我認定之部分繼承人列為公同共有人且訴請裁判分割,卻非以地政機關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無稽,縱兩造皆有對藍員之繼承權,原告所列應繼分比例亦有所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等語。
(二)被告A02:被告B04強調說我們沒有祭拜,其實我們有祭拜,我們的牌位上有記載藍員。在分家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太多人了,藍員娶那麼多老婆不知道是住不下還怎麼樣,最主要是藍有枝的母親不在,所以叫藍有枝跟藍有地出去,可能是這樣,並不是要分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B1、A04、C40: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A07、A06:192號番地是政府所有的,上面的建物也被政府徵收了,藍有枝沒有分家,我們也沒拿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A10: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如果法院會計算應繼分,可以接受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要把我們這一房的人踢出繼承權,但是地政事務所有登記,我們有權利等語。
(六)被告B04:同意原告的主張,據我祖父藍有源、伯公藍有收還有父親藍水雄所描述,我確實知道藍員曾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與其子藍有地、藍有枝、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有分析家產協議,分析內容是因為祖傳的事業是豆腐製造業,被繼承人藍員有四名配偶,藍有枝跟藍有地是大老婆所生的小孩,被繼承人藍員已有將財產分給藍有枝跟藍有地,並將祖傳的家業傳承給藍有源繼承,至此就已確定分家事宜。藍有枝、藍有地分家後就已搬離並居住在藍員分配給其等之房屋,手抄戶籍謄本就是藍有枝分家後即搬離的證據。在分析家產後,由於藍有源繼承藍員祖業,因此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的人有藍員跟藍員的兩名配偶,還有藍員二老婆所生的兒子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的後代居住○○○路000號(即系爭土地上建物)。而藍員所有女兒跟養女未出嫁前也住○○○路000號,我知道胡藍玉、黃麵、黃藍蚶、黃藍鳳嬌拋棄繼承。又雖藍員家產已分家,但藍有源為了不傷及兄弟情誼,藍有源及藍有收在38年2月28日共同進行了調解,在協調過後將所有藍員的家具、雜貨、貨底計算,分給了藍有地跟藍有枝,共計六百萬元(以當時幣值計算),有調解承諾書(下稱系爭調解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5頁)及收據可參。但藍有枝跟藍有地拿到六百萬後卻故意拒絕簽拋棄承諾書,致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三兄弟無法辦理祖產更名事宜。依系爭調解承諾書內容,我們一直以來就認為這房子就是由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共有。至於新莊地政110年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我是到成為被告才了解共有60人,因之前所有地價稅、房屋稅都是由藍有源的後代在繳付的,我一直認為房子就是我們的,怎還會有需要去登記的問題。就分析家產協議,藍員所遺留給藍有地、藍有枝位於新莊景德路房產,因他們後代沒去繳交相關稅金而已被徵收。系爭調解承諾書中記載第一點藍有源分得之590號番地就是系爭土地,但藍有枝簽立調解承諾書後拒絕承認拋棄繼承,沒有在之後的拋棄繼承文件上用印就不能辦理過戶。系爭調解承諾書第二點的部分有無登記我不清楚,系爭調解承諾書之所以未由當時尚存之藍員全體繼承人簽名並參與調解,係因日據時期總是重男輕女,長輩決定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了,且調解承諾書未列其他人係因有一份大正14年立的鬮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上面有寫誰拿多少錢,在此依據下才會有後續簽立藍員過世時的調解承諾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承諾書、鬮分合約等件為證。
(七)被告胡月霞:藍員與藍歐素於12年4月29日結婚,為避免各房之間摩擦,藍員於14年2月27日轉居至新莊街452番地的豬舍樓上,每日前往系爭土地上班,晚上再返回452番地居住,胡藍玉00年0月00日出生,藍員於36年3月5日過世,藍員於此地生活共22年,晚年生活都是藍歐素打理,藍員並非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析家產後藍有地、藍有枝就居住在452番地是不正確的,因為452番地是藍員在住的,直至藍員過世後藍歐素始將藍員的存摺與印章交給藍有源。然胡藍玉因生活困頓,向娘家求助無果,遂於57年間由胡藍玉、藍蚶、藍明星向藍有源、藍有收為遺產事件聲請調解,且曾分別於57年9月27日與58年8月11日至新莊鎮公所會議室進行調解;藍員過世時,胡藍玉年僅12歲又9天,完全不知此事,亦未拋棄繼承,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同意原告備位聲明。
(八)被告胡丁章:原告固主張藍有枝大正14年分戶以後分析家產,在大正14年7月18日轉居到192番地,但昭和5年藍有枝又搬回系爭土地即590番地,住到昭和14年住了9年後才轉居出去,所以原告主張大正14年有分析家產與事實不符。系爭調解承諾書寫到藍有枝分到的是452番地,452番地下面有養豬所以我們都叫他豬舍,藍員一直住了22年直到過世,4個月後藍歐素過世,38年他們才簽系爭調解承諾書,把452番地豬舍分給藍有枝,在那時候藍有枝才搬進去住,所以大正14年的分析財產是不存在的。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系爭鬮分合約是預立的分配契約,踏出金部分沒有藍有地、藍有枝、藍有源,是因為他們已經拿走了分到的錢,其他沒有分家就寫在系爭鬮分合約,其中兩個是財產所有人夫妻、一個未成年、一個兒童和一個養女。所分配的就是家產房地的估價金額和420萬元。但藍員死後,分走家產的回來再申請調解再分一次,顯然違反系爭鬮分合約約定。胡藍玉是藍員立系爭鬮分合約後才出生,應可以繼承父母藍員與藍歐素的養膳之資,沒蓋章的藍有存年僅10歲,是由父親藍員作為法定代理人,藍歐素是母親且剛嫁進來不識字就由藍員代表,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等語。
(九)被告藍莉蓁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十)被告C041、C42、C43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辯稱:原告就質疑政府紀錄中已正式紀錄的土地轉讓之有效性時,負有舉證責任,原告5歲時自長輩處聽聞之傳聞陳述本質上是不可靠、不可接受的,不足以推翻官方公共紀錄準確性的規定。且原告70多年之不作為已滿足了懈怠原則的所有要件,原告無理拖延主張已知權利,此曠日持久的拖延對被告造成了重大損害,因被告世世代代均依賴土地轉讓之有效性,70多年來被告持續繳納稅款並合理地認為所有權係安全的,若允許破壞長期以來之預期並造成過度的困難,將違反公平原則,原告對權利的漠視已違反了禁反言原則,且黃昭南之母親不曾提及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已被放棄,原告五歲時記憶之傳聞證詞應被認為不可靠,且長者之陳述可能存在動機、偏見或不準確之處,又原告之傳聞缺乏任何獨立證據如同其文件、證人證詞或將傳聞與土地轉讓聯繫之物證,等同於猜測,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C40等47人對於被繼承人藍員遺產應無繼承權,應塗銷被告C40等39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分割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遺產;備位請求分割藍員之遺產,經前開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繼承人藍員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後之36年3月5日方死亡,本件就喪失繼承權之認定有無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若是,則藍有地、藍有枝是否曾因分析家產協議而喪失對藍員之繼承權?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是否因分析家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藍員於36年3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2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藍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207頁、卷三第65至114頁),初堪認定。
(二)本件就喪失繼承權之認定仍有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藍有地、藍有枝已喪失對藍員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又於分析家產時,因別籍(別居)異財或分家等事由離家者,或已分割家產而與他繼承人終止共有關係,或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對家產無其應有部分而不得參與分產。惟其中就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之判斷,因戶籍資料並不記載分家之動態過程,家族家屬有無分戶別居或同居各爨,仍尚繫於是否獨立另謀生計、有無別籍異財之實為斷。亦即須以分家戶主出於自由意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戶主不以家族對待等事實,方足認其已自戶主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至446頁頁參照)。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係規定民法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得適用,並不影響民法於臺灣地區施行前已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發生喪失繼承權效果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辯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本件藍員係光復後死亡,故無日據時期習慣法適用餘地云云,為無理由。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藍員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9月16日
辦理登記,為藍員之家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籍手抄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原告主張藍有地、藍有枝於光復前即依日據時期習慣法因分戶喪失繼承權一節,有原告所提藍有枝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前開謄本所載「戶主姓名:藍有枝。事由: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五百九十番地(即系爭土地)藍員次男大正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分戶。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百九十二番地大正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轉居。職業:船承業」等內容,除關於職業部分之記載已與藍員戶籍資料所載「豆腐製造業主」(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相異而足認藍有枝未與藍員共同經營豆腐製造業外,亦核與:
①被告B04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所陳:分析家產協議後
,藍有地、藍有枝即從系爭房地分戶出去,藍有枝、藍有地分家後就已經搬離,居住在藍員所分配給他們的房子居住,當初不是只有次男藍有枝,長男藍有地跟次男藍有枝都一起分家出去,藍有地、藍有枝是同一房的,藍員給他們的新莊景德路房產,因為他們後代沒有去繳交相關稅金導致已被徵收。祖傳的豆腐家業是傳承給藍有源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告藍莉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C40等人所居住的新莊區景
德路就是剛剛提到的192番地等語;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92番地現是政府所有,上面的建物也被政府徵收了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最主要是藍有枝的母親不在,
所以叫藍有枝跟藍有地出去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系爭調解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5頁)第二點歸藍
有地、藍有枝所有家屋所在之「新莊區興漢里」,亦確實包含現新莊區之景德路部分,且系爭調解承諾書關於藍有地之地址記載「新莊鎮興漢里新莊路680號」。
等節均互核相合,又系爭調解承諾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而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詳後述),惟其上經部分人簽署之記載仍得為本件參酌,足認藍有地、藍有枝確曾搬離系爭土地、取得前開新莊區興漢里家屋之所有權,已該當前開實務見解所稱出於自由意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之要件,而喪失對藍員之繼承權。
⒊至被告胡月霞、胡丁章雖就藍員、藍有枝之居住情形以前
詞置辯,惟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之內容,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推翻前開戶籍登記資料關於分戶之記載,自難認前開所辯為有理由,且藍有枝於喪失繼承權後縱因他故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曾與被繼承人同住、藍員於藍有枝分戶後近22年之36年3月5日死亡當時非居住在系爭土地等節縱若屬實,亦無由溯及回復藍有枝已喪失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藍有收、藍有源、藍有存並未因分析家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原告固主張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已因大正14年之分析
家產協議而取得系爭所有權,且依斯時之日本民法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云云,惟揆諸前揭關於分家之說明,依B04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所陳:分析家產後,藍員、藍員的兩名配偶、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後代均仍住○○○○地○○○○○○○區○○路000號,藍有源繼承藍員豆腐製造祖業等語(見同上筆錄),復未見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戶籍登記有何關於分戶、分家之記載,難認已達戶主藍員未將三人以家族對待、其等三人與本戶獨立而另謀生計之情形,核與前開藍有枝已於戶籍資料明確記載分戶、職業有別且就所分得之不動產業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相異,原告就此既未更行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至被告B04固提出系爭調解承諾書、系爭鬮分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5頁、第613至627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系爭調解承諾書為藍員死亡後之38年2月28日所製,依斯時
之民法,藍員之法定繼承人非僅有調解承諾書所列之「藍有地、藍有枝、藍有源、藍有收」4人,縱其等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其上家屋均由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取得,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該等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
②另就系爭鬮分合約部分,依其內容所載:「新莊郡新莊街
新莊字新莊五九O番地家屋連土地壹棟全部估值價格金壹千五百萬,存現金四百二十萬,右兩條合計存金壹千九百貳拾萬:......踏出金四百萬為四房有收完娶聘儀踏費之資、踏出金叁百萬為五房有存完娶踏費之資、踏出金叁拾萬為叁房有源承奉前母祭祀之資......五房兄弟日後不得再為爭分」等語,可知系爭鬮分合約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家屋以價值估計,加計現存現金而計算如何分配,本院考量系爭鬮分合約尚邀集公親人、秉筆人、藍歐素、藍有存、藍有收、藍有源、藍有地、藍有枝等人,並就立約緣由、不動產估值、各踏出金之用途、藍員及藍歐素可得之養膳之資、家內尚存家具雜物貨底如何處置均為詳載,事涉合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若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確如原告主張,已與藍員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因何尚得重複分配系爭土地及家屋估算價值後之踏出金、因何於系爭鬮分合約通篇均未見相關記載,凡此均未據原告、被告B04更為舉證說明,自難依系爭鬮分合約即認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又大正14年間之不動產移轉固得依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生物
權變動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惟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既無從依系爭鬮分合約、系爭調解承諾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猶主張被繼承人藍員死亡前,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更行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藍有枝、藍有地喪失對藍員遺產之繼承權,系爭土地亦屬藍員之遺產,而藍有地已絕嗣,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1、A12為藍有枝之繼承人,對藍員之遺產無繼承權,且其中除被告陳淑惠、陳黃漢外,其餘之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則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1、A12對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其餘被告對藍員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先位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A06、A07、A08、A009、A10、A11、A12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先位聲明第三項主張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請求分割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遺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備位為裁判。且本件既無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調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