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邱玉嬌被 告 周玫枝
周心怡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周嘉玲被 告 周美怡
周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玫枝、周福龍、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清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二、被繼承人周清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福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及被告周美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周嘉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周清紀,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邱玉嬌、子女即被告周玫枝、周福龍、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8月20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的二分之一即2,737,779元。此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二)並聲明:
1、被告周玫枝、周福龍、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清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37,779元。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清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玫枝、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部分:渠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周福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周清紀於110年8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邱玉嬌、子女即被告周玫枝、周福龍、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清紀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2、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除經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代物清償之合意(見民法第319條規定)外,尚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使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是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其主張內容具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而非請求分得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於法自屬有據。
3、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既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0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8月20日為準。查原告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8月20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另有何婚後財產,至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5,475,557元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家繼訴字卷第181頁、第191頁),且為被告周玫枝、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所不爭執,至被告周福龍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原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475,55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37,779元(計算式:5,475,557元÷2=2,73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37,779元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然原告若就超過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外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737,7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均有所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周玫枝、周嘉玲、周心怡、周美怡對此均表同意,被告周福龍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清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國稅局核定價額:4,265,456元)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1分之1 (國稅局核定價額:168,200元) 3 郵局存款 1,041,90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玉嬌 六分之一 2 周玫枝 六分之一 3 周福龍 六分之一 4 周嘉玲 六分之一 5 周心怡 六分之一 6 周美怡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