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洪世介相 對 人 洪敏媛
洪敏薇
古緯誠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古恩綺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本案訴訟標金額,係以相對人聲請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061元計算,乘以相對人至22歲時各得受撫養之月份,共計為7,241,154元,而認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惟依本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僅准許聲請金額中之6,000元,且僅計算至相對人成年即20歲止,其餘聲請則駁回,是原裁定仍以23,061元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至相對人各年滿22歲時止顯然有誤,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明確,且異議人為上開裁定之相對人無誤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裁定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前揭裁定僅准許相對人聲請部分金額,故其亦僅應負擔此部分計算之聲請費用置辯,惟裁判費之計算係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而非以終局裁判後所認定「得」請求者為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
四、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相對人聲請之聲明為「相對人(即異議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年滿22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3,061元」,又相對人3人係分別於94年10月14日、98年10月3日、99年9月15日生,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其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年滿22歲,分別為6年2月、10年2月、11年1月,依前揭規定,應分別依6年2月、10年、10年計算,故訴訟標金額應為7,241,154元【(23,061元×74個月)+(23,061元×120個月)+(23,061元×120個月)=7,241,154元】。
五、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7,241,154元,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即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屬無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