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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張義島代 理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屢不給付父母扶養費,致異議人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強制執行,然執行程序要求異議人須自行調查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異議人查詢相對人股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相對人房屋之電子謄本調閱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而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勝訴部分,相對人仍不予給付,異議人為順利執行亦須影印相關資料,但一般影印業者只會給與簡易記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綜上,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所列上開費用均係為順利查封相對人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懇請本院予以審酌,並加計異議人後續調閱相對人有無股票之費用300元及財產所得清單之費用5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處分裁定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易言之,法院僅得就該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為裁判,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聲請確定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訴訟費用額,有原審卷附聲請狀可稽,而異議人於前開案件中並未繳納聲請、抗告費用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就異議人主張本件應計入其因相對人敗訴後仍不給付扶養費,致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須查詢相對人名下股票、房產所支出之調閱費,及影印相關資料之印刷費等語部分,固據異議人提出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財產收據等件為證,然依上開集保單據所載,可知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而為查詢,與本件欲確認訴訟費用額之案件無涉,其餘單據亦未載明調閱及複印原因,況異議人亦具狀陳明本件主張之支出費用均係在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所需,及為順利查封相對人財產所為之必要支出,前揭費用既均非前揭說明例示之範圍,經核亦非進行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環,是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求予本院審酌列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