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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婚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自由處分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8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婚後雙方爭執不斷,於106年結婚後即分居二處,期間更無任何往來,相對人亦未關心聲請人生活,相對人曾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供聲請人使用,均未給付;縱認雙方未協議給付自由處分金,亦屬家庭生活費之約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26萬5,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5月=12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018條之

1、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聲請人之裁定,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6萬5,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又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前提,而兩造自結婚時起並無同居之事實,於結婚後半年即因爭執而互不聯絡、各自生活,彼此並無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自無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且兩造各自有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之開銷均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進而言之,聲請人原先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由處分金,後改稱兩造所約定者亦可能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除與實情不符外,又顯有矛盾,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8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4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1、5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請求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1.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條之文義及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另協議由夫或妻一方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給予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對方給付自由處分金。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承諾每月支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23,000元等情,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對話內容中聲請人稱「你說生活費要給我不是嗎」,相對人回稱「我們談的不是很好!不是嗎?」,堪認雙方對話係討論生活費之給付,且就金額或給付方式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此段對話與自由處分金之約定無關;至於LINE對話中,相對人曾表示「2021年拿了38000然後2022年237000!!這幾年來35個月我算了!!應該要80萬5000元扣掉上述的錢」等語,然前開對話之內容未提及討論款項之性質,自非無討論債務、離婚條件、生活費之可能,聲請人執此主張係關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洵非可採。

3.聲請人復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黃陳素真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黃陳素真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聲請人自己在外租屋住,相對人在當兵,因為兩造沒有固定住所,所以一直為了這樣在爭吵。兩造結婚登記約半年左右,伊聽到聲請人講電話在爭吵,就去拿電話問為了什麼事,相對人跟伊表示,相對人有答應聲請人每月2萬3,000元的生活費,並說相對人要在外面租房子,房租聲請人要付一半房租。但之後雙方並沒有承租房屋,且聲請人沒有同意負擔租金一半,這通電話是伊唯一一次聽過兩造在討論自由處分金內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則依證人黃陳素真前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兩造曾討論如租屋同住,聲請人需支付一半租金,相對人給付2萬3,000元生活費之事,然聲請人嗣後並未同意負擔租屋費用一半,是依證人黃陳素真之證詞,自難認兩造曾就給付2萬3,000元自由處分金一事達成合意。

4.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兩造已就給付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達成協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由處分金126萬5,000元,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可知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倘夫妻分居係因夫妻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件,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有關兩造婚後居住情形及收入,經兩造到庭陳稱:兩造結婚後到離婚後都沒有同住過,因相對人一直在當兵,家庭生活花費是各付各的,沒有討論過生活費如何支付。聲請人工作一開始在包水餃,收入約2萬元初,之後作新竹物流及宅配,在新竹物流工作每月約3萬元;相對人則在海軍服役,每月薪資5萬餘元。兩造結婚後,聲請人自己租一個套房,相對人當兵放假時,兩造就住汽車旅館。結婚登記約半年後兩造就發生爭執,聲請人一樣住自己住處,相對人自己去住旅館或找朋友住飯店,之後就兩造就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足見兩造自婚後迄離婚前均處於分居狀態,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扶助協力關係淡薄,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並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支出,且分居之原因係相對人長期於軍中服役,其非任意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不具可歸責事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126萬5,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6萬5,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給付自由處分金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