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Jecca Pastolero To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菲律賓國籍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結婚,於107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來臺初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10年5月25日以北部疫情嚴重為由至高雄胞姊家居住,此後即以諸多藉口不願再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相對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一開始雙方有吵架,大概是在110年4、5月,當時相對人生病想休息,但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快去工作。相對人每月有協助支付聲請人住家貸款,但感覺聲請人家人對其有排斥。以前吵架的時候,聲請人會丟東西,令相對人害怕,目前希望能留在臺灣一段時間到明年三月居留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㈠法律規定說明: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
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菲律賓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兩造婚後曾經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聲請人陳報住所,顯有設定共同住所於我國之意,前並有組成家庭經營生活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我國乃為雙方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是以本件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臉書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自110年5月間分居迄今,雖其辯稱如上,但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自難認相對人所言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非無稽。則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而婚姻既以配偶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未再返家,無意繼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如上所述,是聲請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