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而聲請人未陳明給付終期,其為70年10月29日生,現年40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地區4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5.6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經核標的價額應為2024萬元【計算式:104萬元+(16萬元×12月×10年)】,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