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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婚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兩造未於婚前或婚後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設立錡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錡昌公司),各持股二分之一,從事漆包線、沙包線及紙包線等銷售業務,於83至97年間兼職從事越南新娘仲介業務,相關所得均投入錡昌公司經營,然相對人無心經營、未積極開發客戶,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跑去銀行或其他地方吹冷氣看報紙,錡昌公司自98年起開始發生虧損,截至103年止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相對人便將所有股份轉讓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努力經營才彌平錡昌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相對人離開錡昌公司後以從事導遊帶團旅遊及收取租金生活。近年來兩造屢因細故不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多次主動提出離婚請求,聲請人自覺不公平而未同意。於105年間,兩造之子黃奇智離婚,帶著小孩與兩造同住於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然每當兩名女兒回家時,房間不敷使用,遂於107年1月間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下稱忠孝路房屋)之房客提出終止租約,讓兩名女兒先搬去忠孝路房屋居住,後因聲請人飽受相對人及黃奇智之言語暴力而感到心寒,便搬至忠孝路房屋與兩名女兒同住。後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兩造又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為免再發生衝突,遂於111年2月4日搬離原住處,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兩造關係已決裂,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間婚姻已喪失最重要的尊重、愛與諒解,自聲請人107年搬去忠孝路房屋居住起,迄今兩造已分居逾1年,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相對人請求離婚以減輕兩造痛苦。這段婚姻中相對人自認問心無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非常不信任,無論是經營公司或是交友等方面,在經營錡昌公司20年裡,相對人雖為負責人並負責業務方面的工作,但聲請人卻相當強勢,只要聲請人拿到訂單就會以不堪的字眼羞辱相對人,後因產業競爭激烈,於94年間開始從事房地產投資,兩造共投資公寓兩間,每月房租收入約6至7萬元,然聲請人完全無視當初所簽的契約,將全部房租收入占為己有,聲請人亦經常莫名指謫相對人及黃奇智吃軟飯、質疑相對人發生婚外情,甚至對相對人及黃奇智提告,聲請人所為令人無法接受,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相對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擔憂聲請人會藉此將相對人趕出去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感情決裂,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陳稱自107年聲請人搬去忠孝路房屋居住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無法繼續經營婚姻,希望離婚等語,堪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且揆諸前揭見解,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故無論聲請人就兩造分居有無可歸責事由,均無礙聲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