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將全部積蓄投資於股票,導致其情緒陰晴不定,聲請人屢屢勸告,相對人仍一意孤行,兩造爭執更甚,遂於109年底起合意分居,分居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分居後兩造仍對於財務問題時常爭吵,嗣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分居協議書,事實上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兩造難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投資獲利與虧損極難預測,但聲請人終日擔憂、恐慌、發怒來爭吵,嚴厲質疑相對人不尊重聲請人,不當浪費財務,不思改善管理財務方式,兩造理財方式不同,生活價值觀差異甚大,聲請人情緒、話語、脾氣更是苛薄無節制,致雙方感情不睦,難以共同生活,於109年底雙方合意分居迄今,除財務處置方式尚未能謀合外,大抵上相安無礙,相對人不願就聲請人提出之財務方式認同和解,亦不認為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因財務問題爭吵,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109年底起合意分居,分居後仍未改善,更於111年2月12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業詎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以前詞辯稱兩造無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惟其並不爭執兩造自109年底合意分居迄今,且陳稱:兩造間就財務處置方式尚未能謀合等語,堪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且揆諸前揭見解,縱分居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
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故無論聲請人就兩造分居有無可歸責事由,均無礙聲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