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73年9月13日舉行結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登記結婚,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相對人於105年退休後突然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
聲請人現罹患腦膜瘤,於110年7月26日接受開顱的顱內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併發鼻竇、腦膜黴菌感染,更有糖尿病、高血糖高滲透壓、攝護腺肥大等疾病,須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亟需家人照顧。聲請人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律師函已投遞成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蓋有相對人戶籍住址之管理中心收發章,惟後來110年9月9日該社區管理中心卻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按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相對人未居住該社區,社區管理中心不可能代收相對人之掛號郵件,可見相對人有意拒收前開律師函。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無故拒絕履行與聲請人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年齡已64歲,臨近法定退休年齡,且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模糊,罹患有重大疾病,110年7月26日腦瘤開刀後需要經常前往醫院,但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勉強獲得國立臺灣大學臨時人員之部分工時工作,恐不日遭到辭退,確實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因相對人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導致聲請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補助。相對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職等公務員,105年薪資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1,118,393元,相對人適用公務員新制退撫給與之所得,其退休金無法呈現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相對人先前薪資,其所得之退撫給與及基金費用本息應屬優渥,可知相對人資力頗豐。
兩造的兒子乙○○自小時候即去南非就學,成年婚後亦定居南非,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不曾聽聞返回台灣,其戶籍已被遷出,難以期待兒子乙○○自南非回台履行扶養聲請人的義務,聲請人無法請求兒子乙○○給付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23,000元等語。
(三)聲明:1.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2.相對人應自聲請狀提出時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29弄12之3號,相對人自105年退休後即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與聲請人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到庭證稱如下:
(1)聲請人之胞妹顏胤琦到庭證稱:「聲請人現在跟我一起住,我丈夫已過世,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小孩在前年畢業,他目前還沒有找到工作,因剛出社會,疫情關係而很難找到工作,我還要照顧86歲的媽媽,還要照顧生病的聲請人,我目前還在工作,聲請人根本沒有辦法工作,他因為沒有錢生活,腦瘤開刀出院後馬上去打工,導致感染又去住院,聲請人出院的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都是我付的,聲請人的視力只有一眼剩下百分之二十,另一眼失明,獨自出門很危險,走路常常摔倒,腳都是傷。聲請人結婚後只聽老婆的話,母親都是我在扶養。我也不知道。聲請人的老婆為何離家出走,聲請人過去二、三十年來的收入都交給他老婆,並沒有給母親一毛錢。聲請人名下的中和區房地是我買給父母親住並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父親過世時,我在國外,我母親竟然把這房子登記成由我與聲請人各一半所有權。後來,聲請人的老婆一直吵著要那個房地所有權的一半,聲請人就把那一半所有權贈與給老婆。兩造夫妻就住在那個中和區房子,房屋稅還由我付一半,母親亦留給我扶養。我已經62歲,我母親86歲,我沒有辦法繼續照顧聲請人。我曾經把聲請人住院插管躺在急診室的照片傳給相對人及他們的兒子,他們都是『已讀不回』,我是用聲請人的手機傳照片及簡訊給他的兒子及相對人,他的兒子與相對人都不回應,他們可能認為聲請人活不久了。」等語。
(2)聲請人之母親顏陳金蘭到庭證稱:「聲請人賺錢都沒有給我,都是我的女兒養我。聲請人現在生病,相對人都沒有照顧他,聲請人目前都跟我和我女兒同住,都是我女兒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跟兩造的兒子都沒有跟我來往,我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開聲請人、為何不扶養聲請人。中和區大勇街的房子是我女兒出錢買給我與我丈夫住,並登記在我丈夫名下,我丈夫過世後,我找代書把這個房子所有權登記在聲請人與女兒名下各一半,因為聲請人結婚後都沒有房子住,我心軟所以把一半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我沒有問女兒的意見,我女兒也了解聲請人沒有房子住,因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我作主把房子一半給聲請人。我有三個子女,另外一個是兒子,當時他年紀小,所以沒有登記給他,他後來過世了。兩造夫妻賺的錢,從來沒有養我,我認為聲請人賺的錢不多,又要養兒子,我心疼他,所以把房子一半所有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不知道聲請人又把這一半所有權轉登記給他老婆。」等語。
3.依上開調查,兩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相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4.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復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本文、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1.查,聲請人於47年10月11日生,現年64歲,接近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模糊,罹患腦膜瘤,於110年7月26日接受開顱的顱內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併發鼻竇、腦膜黴菌感染,更有糖尿病、高血糖高滲透壓、攝護腺肥大等疾病,需經常前往醫院回診、追蹤治療,現雖在國立臺灣大學從事臨時人員之部分工時工作,但係因聲請人領有殘障手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有保障名額,恐仍因身體不佳而遭辭退,此事實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識別證影本在卷,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顏胤琦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屬於聲請人的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至於聲請人兒子乙○○雖同為聲請人的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惟自幼出國就學且成年後定居南非,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台灣戶籍已被遷出,自難以期待乙○○回台履行扶養義務,此情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乙○○的入出境資料,乙○○確實於106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有乙○○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聲請人到庭陳述:「我目前罹患糖尿病,右眼模糊,左眼失明,腦瘤開刀之後情況更不好。我是急性青光眼導致失明,相對人看我狀況不好且可能活不久,所以吵著要我把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給她,相對人答應要給我生活費。相對人是勞保局公務員,於105年退休後就突然離家出走,我以為相對人去南非找兒子,因我兒子從小去南非就學,且已移民南非,我之前在中國大陸做台幹,101年眼睛失明就回來台灣,相對人不給我生活費,我去台大國際華語研習所擔任計時工作,負責送公文,因我有殘障手冊,符合身障人員保障工作資格,當時領有二萬二千多元,我現在還在打工,不然我沒有辦法生活,我是計時工,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我眼睛看不清公車號碼,必須公車開到面前才知道是幾路公車,我走路經常跌倒,因為看不清楚地面是否有凹洞,也看不出立體路面,工作單位讓我打零工是因為需要殘障工作者名額,這是身障法保障的工作名額。我已經64歲,工作單位有問我年齡,並說六十五歲就不能工作。我現在走路都不穩,他們擔心我工作會發生意外,已暗示我不要來工作,而且我經常請假,因我每個禮拜都要去醫院回診。我兒子是民國75年出生,在南非讀大學畢業,我不清楚他讀什麼科系,畢業後在賣監視器,我不清楚他的收入,他有娶當地華人,妻子是當地的大學老師,他已經五年多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5年度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120,681元、530,498元、61,986元、1,196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3,718,06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職等公務員,105年薪資所得高達1,118,393元,相對人適用公務員新制退撫給與之所得,退休金無法呈現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相對人先前薪資標準,其退撫給與及基金費用本息應屬優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配偶之一方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配偶之他方。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聲請人將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職等公務員,領有退休俸,是認聲請人受扶養程度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10年度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5,600元計算。
依上開調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雖聲請人尚有兒子乙○○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但考量乙○○已定居南非、戶籍遭遷出,且自106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聲請人事實上難以請求乙○○負擔其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用,而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同屬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全額負擔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甲○○負擔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用15,6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聲請狀提出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給付之扶養費,於每月15,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但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駁回聲請人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