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結婚,協議以聲請人住所為夫妻住所。兩造婚後生活融洽,惟自109年12月間起,兩造因細故產生摩擦,相對人遂獨自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的相對人父母家居住,並於111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願意離婚,隨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曾至相對人的新店區地址、或聯絡相對人之母親,皆未獲回應。兩造自109年起分居已久,期間相對人未盡照顧家庭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於10
9年12月間搬離新莊共同住所,拒絕履行與聲請人同居義務,並於111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要離婚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本院當庭翻拍附卷,依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傳送:「我們分了吧,我對你已經沒有感覺了,以後不要再來煩我,有時間在去簽離婚,就這樣」,聲請人回復:「我們可以談一談嗎,可以談一談嗎」等語,惟相對人未再讀取及回復訊息。
㈢依上開調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核與其主張之情節相符,又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因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12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復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