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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林高賦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汪碧玉前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29號審理中,同時汪碧玉亦有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聲請人為汪碧玉之利害關係人,前向本院代替汪碧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准許,該筆聲請費用將由汪碧玉負擔,惟汪碧玉因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遂代理汪碧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影本乙份可稽。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1年度家救字第10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依上開事證釋明其因經濟拮据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06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