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胡清翠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嘉鎮間請求變更子女姓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生活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就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觀諸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士林分會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