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淑晶向本院請求相對人張振盛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其在監執行,其所得財產清單新臺幣8,888元怎可能支撐1年正常人花費?其財產清單上之15年老車、已下市勝華公司股票,均無價值,且其患肌無力、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