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黎美玉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就離婚等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乙份可稽。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依上開事證釋明其因經濟拮据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T-004之前揭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