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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妮旮兒 蕾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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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蜜 蕾姤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蕾姤 吉拉共 同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相 對 人 李亞倫上列當事人就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聲請在案,又聲請人已提出相關證物,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聲請人無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獲准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4份可稽。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4份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依上開事證釋明其因經濟拮据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T-003、0000000-T-018、0000000-T-019、0000000-T-020之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4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