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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譚俊春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蘇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俊春與相對人蘇志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8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譚俊春之最新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譚俊春110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