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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35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幼蓉代 理 人 林淑貞

葛彥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萬富

王美蓉共同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幼蓉與相對人王萬富、王美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遺產又遭相對人占有,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固稱其生活困難,遺產又遭相對人占有,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惟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5,293元、112,500元、67,480元、42,006元、36,48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4,841,02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06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開2筆土地雖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仍有權處分屬其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非無處分之可能。又聲請人復有2筆價值40萬5,020元之投資,自亦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況上開稅務所得申報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等資力狀況之全貌,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參酌聲請人本案訴訟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有相當資力,亦非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即應如數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2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涉訟,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暨其餘林梅子之全體繼承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前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原告起訴最終目的係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梅子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聲明第1項和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如附表所示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經本院職權查詢地價資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94萬1,455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暨被繼承人林梅子之全體繼承人2,859萬5,582元,其主張被繼承人林梅子生前曾處分另外3筆土地,所得價金為被告2人取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得價金給全體繼承人,與訴之聲明第1、2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是訴之聲明第3項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合併計算後共為8,153萬7,037元(計算式:5,294萬1,455+2,859萬5,582=8,153萬7,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9,55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附表:

編號 地號 111年1月公告現值(元/㎡) 土地面積(㎡) 請求塗銷移轉面積持分 請求塗銷之價值(元) 1 大溪區僑愛段141號 29,462.00 1307.07 1/9 4,278,766.26 2 大溪區僑愛段145號 29,677.00 694.72 1/9 2,290,800.60 3 大溪區僑愛段150號 28,998.00 47.81 1/9 154,043.82 4 大溪區僑愛段152號 28,998.00 142.84 1/9 460,230.48 5 大溪區僑愛段154號 28,998.00 298.07 1/9 960,381.54 6 大溪區僑愛段162號 28,998.00 6.22 1/9 20,040.84 7 大溪區僑愛段167號 28,998.00 76.81 1/9 247,481.82 8 大溪區僑愛段169號 28,998.00 482.68 1/9 1,555,194.96 9 大溪區僑愛段231號 28,998.00 497.36 1/9 1,602,493.92 10 大溪區僑愛段232號 28,998.00 730 1/9 2,352,060.00 11 大溪區僑愛段265號 28,998.00 182.45 1/9 587,853.90 12 大溪區僑愛段266號 28,998.00 1644 1/9 5,296,968.00 13 大溪區僑愛段267號 28,998.00 1.39 1/9 4,478.58 14 大溪區僑愛段269號 28,998.00 2410.07 1/9 7,765,245.54 15 大溪區僑愛段517號 32,046.00 18152.31 1/81 7,181,591.68 16 大溪區僑愛段517-1號 48,000.00 573.73 1/81 339,988.15 17 大溪區僑愛段517-2號 30,682.00 308.77 1/81 116,959.03 18 大溪區僑愛段520號 34,383.00 1647.03 1/81 699,133.73 19 大溪區仁義段222號 53,500.00 20.02 1/9 119,007.78 20 大溪區僑愛段539號 51,689.00 219.06 1/81 139,790.03 21 大溪區僑愛段519號 30,682.00 6.36 1/81 2,409.11 22 大溪區僑愛段518號 44,430.00 2.28 1/81 1,250.62 23 大溪區僑愛段387號 30,682.00 4.96 1/81 1,878.80 24 大溪區僑愛段521號 39,974.00 438.15 1/81 216,229.73 25 大溪區僑愛段538號 57,555.00 413.52 1/81 293,828.93 26 大溪區僑愛段260號 28,998.00 12.51 1/81 4,478.58 27 大溪區僑愛段644號 48,000.00 791.27 1/81 468,900.74 28 大溪區僑愛段645號 48,000.00 347.63 1/81 206,002.96 29 大溪區仁義段2861號 48,000.00 438.46 1/81 259,828.15 30 大溪區僑愛段658號 48,000.00 106.26 1/81 62,968.89 31 大溪區仁義段2880號 48,000.00 55.09 1/81 32,645.93 32 大溪區隆德段1323號 6,000.00 597 1/81 412,740.74 33 大溪區仁和段1397號 56,000.00 33.29 1/81 23,015.31 34 大溪區隆德段1320號 56,000.00 457.01 1/81 315,957.53 35 大溪區仁和段1403號 56,000.00 64.92 1/81 44,882.96 36 大溪區仁和段1418號 56,000.00 5.01 1/81 3,463.70 37 大溪區仁和段1425號 38,648.00 170.08 1/54 121,726.89 38 大溪區太武段1691號 29,100.00 147.94 1/9 478,339.33 39 板橋區忠孝段608號 154,000.00 1836 1/24 11,781,000.00 40 土城區員和段828號 173,000.00 266.31 1/108 426,589.17 41 土城區員和段829號 173,000.00 81.06 1/108 129,846.11 42 中和區板南段243號 156,000.00 129.16 1/24 839,540.00 43 中和區板南段266號 156,000.00 98.68 1/24 641,420.00 總計 52,941,454.84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