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德浩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張家銘
張家綸代 理 人 黃雅雯律師相 對 人 魏捷翔
魏捷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惟現無資力支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等件以為釋明,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