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連文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第124號)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連文向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審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收入、生活拮据,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收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困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