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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芊羽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徐嘉佑

徐瑞陽徐瑋明上列聲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輔助宣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事件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資力繳交聲請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等件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