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立興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相 對 人 陳秀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立興為相對人之胞弟,兩造之父陳添福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陳秀幸為陳添福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秀幸無力清償其對陳添福之長子陳立輝之債務糾,遂與聲請人商議欲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之存款清償上揭債務,嗣經陳立興阻止後,陳秀幸旋以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換(補)發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更持上揭換(補)發之證件向「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謊稱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之存摺、金融卡等遺失辦理補發等舉,陳立興認相對人所為不符監護宣告人陳添福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又陳秀幸明知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患腦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等病症,卻私自為換(補)發陳添福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金融卡等情事,致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無法使用健保身分就醫,且陳秀幸與關係人陳立輝無故強行將陳添福帶離原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下稱重慶路住所),是為避免陳添福被強行帶離重慶路住所;帳戶款項遭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提領或為其他處分;或名下不動產遭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權益,自有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再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書、板橋國慶郵局0001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按成年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明文,陳秀幸現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之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陳添福之債務人依監護人指定之方式清償債務,尚屬依法管理陳添福之財產。又聲請人所提其他事證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不當管理或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添福財產,亦無從釋明有立即命或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以確保本案聲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核本件聲請與暫時處分之要件尚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