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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仁傑相 對 人 陳簡時關 係 人 陳柏愷

陳彥蓉

陳怡潓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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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廷

江珮瑜

江珮瑄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以下暫時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柏愷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簡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陳柏愷前未經相對人陳簡時同意取走相對人陳簡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陳簡時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關係人陳柏愷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卻仍未返還。相對人陳簡時已無完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為保障相對人陳簡時之財產不在本案確定前經任何人影響而有違反相對人陳簡時真實意願之處分移轉行為或契約行為,保全相對人陳簡時之財產,本件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陳簡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禁止有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仁傑、關係人陳柏愷均為相對人陳簡時之子女,關

係人陳柏愷以相對人陳簡時患有阿茲海默症、智力退化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陳簡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相對人陳簡時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卷可考。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聲請人及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另起爭執,另顧及相對人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本院經綜合審酌,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1-14